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486號上訴人 吳平祥 被上訴人 陳燕秋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所附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空地及其上鐵皮棚架(面積:31.66平方公尺)、編號C+F1所示一層鐵皮屋及水泥地面(面積:41.3平方公尺)、編號D+F2所示鐵皮雨遮及水泥地走道(面積:7.88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鐵皮雨遮及水泥地面(面積:78.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與附圖編號A所示泥土岸水池(面積:284.25平方公尺)一併返還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418,176元【計算式:3,200×(
31.66+41.3+7.88+78.09+284.25)=1,418,176】。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418,176元,應徵第二審22,587元。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有繳費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3,267元(計算式:25,854-22,587=3,267元),應予返還。
㈡又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於同年月25
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8,176元,已如前述,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判決既屬不得上訴之事件,自不因書記官於判決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