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潭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23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適告訴人楊禮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抵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軀幹磨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