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蔣淑軍 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蔣淑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
101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受理案號為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惟已於101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前2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頁)、臺東縣教育發展協會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至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至15及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及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及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號)等為證,經核閱屬實。聲請人除其所陳報每月薪資約26,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以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高達1,697,60
0元觀之,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25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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