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姿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姿蓉疑因細故對告訴人 呂立萍 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東縣金峰鄉○○村000號旁,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徒手及持硬物敲擊告訴人呂立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玻璃窗,致該車之右後玻璃窗破損、右後車門板金凹陷及烤漆刮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呂立萍。因認被告伍姿蓉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立萍告訴被告伍姿蓉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伍姿蓉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立萍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