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即被告 翁大銘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5日所為關於強制採樣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翁大銘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0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告訴人依法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同年6月5日開庭時,強制採取聲請人之DNA樣本,然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中固定有涉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之規定,惟依同法第6條,檢察官為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處分之際,應合比例原則,以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本案中承辦檢察官因告訴人當庭提出自稱「染有告訴人血液及聲請人汗液之床單」之證據,在未予釐清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即逕對聲請人為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處分,此顯失公平且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對此處分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本院撤銷之。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次按犯下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檢察官103年6月5日所為當庭強制採樣處分後之同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準抗告)暨答辯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聲請人於檢察官為處分之日起,5日內之同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之處分,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8064號不起訴,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檢署發回續查,由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22號續行偵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仍處於偵查程序中,聲請人係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
221條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疑。次按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制定,係為「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犯罪」之目的而制定,此於該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法所規範之其他事項,可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有關「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之規定,係因惟恐上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日後有再施行上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達成「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犯罪」之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提昇犯罪偵查效能及有效防制犯罪之目的,毋庸上開犯罪於具體個案中,有無達成訴追、審判之目的或其證據有無採樣之必要,而設有上開犯罪均應強制採樣之規定。此部分採樣,核與檢察官在具體個案實施偵查職權之時,認為達成本案訴追之目的,有無採取被告之去氧核醣核酸以為證據之必要之判斷無涉。是以,聲請人以檢察官為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處分之際,應合比例原則,尚嫌無據。又,檢察官既係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採取聲請人之DNA樣本,則檢察官自應依該法之規定,妥為儲存聲請人之DNA樣本並建立紀錄及資料庫,職是之故,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檢察官採取樣本不得採為證據,且刪除相關紀錄之請求,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強制採樣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黃志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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