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仁
梁江木李科鋐袁福相田金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仁、梁江木、李科鋐、袁福相、田金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瓷碗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仁、梁江木、李科鋐、袁福相、田金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骰子、瓷碗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每次押注金額極小,情節輕微,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4顆、瓷碗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61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