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承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巫承翰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102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期間,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簽賭及與賭客對賭謀利之犯行外,尚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原審判決前之102年12月底至103年1月7日間,仍於原址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以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簽賭及與賭客對賭謀利,其持續賭博行為與原審所認定之賭博行為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07號案件移送併辦,原審未及斟酌,難認原判決為允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性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同,此即學說上所稱「審判不可分」(或「公訴不可分」)原則。反之,複數犯罪事實,其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亦屬複數,在訴訟法上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合一審判結果,若認定應成立複數之犯罪者,即不受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限制,而應依審理結果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於刑法評價上則僅成立實質上一罪,然行為人所為複次行為是否為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經查,被告固供承其於
102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間,及102年12月底至
103年1月7日間,先後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及與賭客對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今彩539簽賭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注單各1紙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供承:其前後2次犯行係分別簽賭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且於102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後,休息一陣子後,才於同年月底在原處重行經營等語(參本院卷第16、17頁),是被告前後2次行為,其客觀上賭博標的有異,經營時間亦有間隔,主觀上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復經警查獲而有間斷,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反覆實施上開2次賭博犯行,其於102年12月底至103年1月7日間之所為,無從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即102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間所為賭博犯行)以集合犯論處,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尚無違誤。上訴人就以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103年度偵字第2807號案件,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