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方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方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80518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9月12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乙節,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於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中,出入車門困難,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之情形,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方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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