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16號上訴人 王承碩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被上訴人 周文圡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店簡字第819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頁)。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共14筆(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 王志峻 受託興建,由上訴人負責全部地主之整合。然於102年間訴外人禾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裕公司)欲以300萬元之代價取得王志峻之前開受託興建權利,而被上訴人則欲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土地之續行整合權利,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完成整合任務,被上訴人並願給付300萬元之代付款予上訴人,若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整合,則應將整合任務歸還上訴人,上訴人則返還300萬元代付款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立收付款收據,復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前開代付款之擔保,惟被上訴人迄未交付代付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亦未完成整合任務,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其中210萬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仍屬存在,然被上訴人於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後,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則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迄今既已逾3年,系爭本票於前開範圍內之債權請求權,實亦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但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8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即因系爭本票債權或其請求權之存否而有受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有確認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210萬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代付款30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才會簽署代付款收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代付款之返還,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況。又兩造既於103年5月5日簽立協議書,足見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之效力,且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210萬元餘款之時,才需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自顯應將系爭本票到期日延長至上訴人交付210萬元之時,或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給付之日,始符常理,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10萬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判決被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原訴追加備位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210萬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追加之備位聲明則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210萬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8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乙情,有前揭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而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請求權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其請求權之存否確有爭執,倘不訴請確認,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及其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代付款收據內所載代付款300萬元而簽發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堪認屬實。然上訴人既否認其有何收受代付款之事實,並據以主張系爭本票於其中210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超過前開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審認定不存在,復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不再予以審酌),依上說明,其自應就被上訴人未交付其前開代付款其中210萬元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觀之上訴人既已簽立代付款「收據」,復於其內表明若無法完成全體委託興建,願將上述代付款於15天內「退還」被上訴人之意旨,有代付款收據1份足憑(見原審卷第16頁),實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收到被上訴人前開代付款之情;又兩造既就系爭本票之歸還事宜另於103年5月5日簽立協議書,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若上訴人確未收到前述代付款,衡情亦理應就此節於協議書中敘明,然兩造於該協議書中卻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實際上未交付代付款予上訴人之相關情事,復顯與常情有異。而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一再空言被上訴人未交付前開代付款云云,自不能遽認其此節主張屬實。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交付代付款210萬元,故系爭本票於210萬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91年台上第202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消滅時效,因承諾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復分別有所明定。再消滅時效雖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亦各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固載為102年12月5日,惟兩造嗣於103年5月5日簽立協議書,就兩造間因系爭土地之委託興建事宜所生債務進行回復原狀,且明訂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餘款210萬元時,同時必須履行將該委託興建案相關資料及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有該協議書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實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予以承認。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協議書係就兩造間之受託興建權利為約定,與代付款收據所涉及之續行整合權利無關云云。然兩造間因系爭土地之委託興建或續行整合事宜,除簽立過系爭本票外,別無簽發其他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乙情,業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又依協議書之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委託興建案所投入之資金300萬元,分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別出資50萬元及250萬元,則若如依上訴人所述,協議書所稱由兩造投入之資金300萬元,係禾裕公司為取得王志峻之受託興建權利而由該公司透過被上訴人給付予王志峻云云,在進行回復原狀時,就前述250萬元之部分既為被上訴所自行出資之部分,實與上訴人全然無涉,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並返還予禾裕公司即可,何須反約定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250萬元之返還責任?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返還其代付款300萬元之情況下,為何又要另以上訴人對其所負其他債務作為其歸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條件,而置系爭本票原所擔保之代付款300萬元債權於不顧?實均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有異。故就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原委,較合理之解釋實應為:代付款收據所稱之代付款300萬元實際上與協議書內所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委託興建案所投入資金300萬元為同一筆款項,並已全數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收受,兩造復約定就其中50萬元算作上訴人所出資之款項,嗣因前開委託興建案因故不能完成,乃於回復原狀時扣除上訴人已另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40萬元,而約定以上訴人就剩餘210萬元之返還作為將來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故上訴人此節主張,自無可取。至被上訴人雖另謂:協議書顯有將系爭本票到期日延長至上訴人交付210萬元之時,或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給付之日云云。但觀之該協議書僅在約定系爭本票應如何返還,並未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變更或就被上訴人於協議後對該本票之權利行使為何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仍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況,不因上訴人是否依照協議書履行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權利行使之時效期間,即因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於同日重行起算3年。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04年7月20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有該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06號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惟依前述,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聲請前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有何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之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於自103年5月5日起算之3年內另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應於106年5月4日時效完成,上訴人就此既已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210萬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訊問證人王志峻、 吳金興 (即禾裕公司負責人),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就此另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
之系爭本票,於210萬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其追加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210萬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張宇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001│王承碩│102年9月5日│3,000,000元│TH7938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