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羿超
主文黃羿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羿超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羿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5年6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本件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