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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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亞德
陳柏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01號、第15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6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紀亞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紀亞德、陳柏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背面、第32頁、第58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再由被告紀亞德擔任車手之身分負責取得財物,後將取得之財物交予被告陳柏瑞過水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依前述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又本案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撥打詐騙電話及收受被告過水轉交財物之人所共同犯之,足見本件詐欺集團共犯已達3人以上。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紀亞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2人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進行詐騙,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 黃正章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1號、106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第6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審判筆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與被告2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經查,本案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而分別受有價值新臺幣11,
500元之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2人詐取之利得,因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調解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綜上,本院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均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01號106年度偵字第15751號被告紀亞德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吳典哲 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亞德自民國106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日時許起、陳柏瑞自
106年3月20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詐騙集團,均擔任從事取款之車手,其等每次收款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其餘金額則繳回上開詐騙集團。紀亞德、陳柏瑞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21日9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黃正章,假冒為其女兒,向其佯稱:自己遭朋友陷害,需其快來解救云云,復由自稱係販毒集團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接續向黃正章訛稱:其女兒之友人帶其女兒至該販毒集團拿取毒品,並由其女兒擔保該友人會給付貨款,嗣該友人跑掉,需由其女兒負責給付該筆款項,否則將叫其女兒至國外幫忙運毒云云,致黃正章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自其所申設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中,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自家中拿取現金10萬元,再於同日10時1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現金115萬元,放置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濱江國民中學旁抽風機大型排風口處後離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先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前往該處,拿取黃正章所放置現金後,旋即搭乘由不知情之游 劉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用小客車離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下車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街
000○0號旁巷內,再聯繫紀亞德駕駛其母蔡 玉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前往該處與該取款車手會合,拿取上開款項後分別離去,復由「太監」聯繫陳柏瑞,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紀亞德收取該款項後,於當日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593號家樂福桃園店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太監」處理,紀亞德、陳柏瑞因此獲得詐騙集團交付之總詐騙所得款項1%之報酬。嗣經黃正章詢問其女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亞德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情不諱。│││述及證述│?證明被告陳柏瑞有加入詐││││騙集團,及被告紀亞德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給被告││││陳柏瑞之事實。│├──┼───────────┼────────────┤│2│被告陳柏瑞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情不諱。│││述及證述│?證明被告紀亞德有加入詐││││騙集團,及被告紀亞德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給被告││││陳柏瑞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黃正章於警│證明詐騙集團於前揭時間,│││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立濱江國民││││中學旁抽風機大型排風口處││││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紀亞德之母蔡│證明上開車輛為證人 蔡玉嬌 │││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有,平日供被告紀亞德使││││用之事實,│├──┼───────────┼────────────┤│5│證人 游劉華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取款車手有搭乘證人游│││述│劉華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並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718號附近下車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證明被害人依指示將上開款│││1片、錄影畫面擷圖暨現│項放置在臺北市立濱江國民│││場照片21張、取款車手來│中學旁抽風機大型排風口處│││返路線圖、證人游劉華所│後,有取款車手前往開處取│││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進紀│款,並搭乘證人游劉華所駕│││錄列表各1份│駛營業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下車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旁巷││││內,與駕駛上開車輛抵達該││││處之被告紀亞德會合取款後││││,各自離開等事實。│├──┼───────────┼────────────┤│7│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證明被害人有於前揭時間,│││影本1份│自上開帳戶中提領10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亞德、陳柏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1萬1,500元(115萬x1%=1萬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妍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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