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586號聲請人 高閬仙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閬仙因遺失附表所示股票15紙(下稱系爭股票),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6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6
9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5日刊登於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前鋒日報1份在卷可稽。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5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5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參照)。又上開前鋒日報刊登之內容雖漏載聲請人及送達代收人地址,然該部分非屬法定應記載事項,且與公示催告之系爭股票內容無直接關係,亦不影響持有系爭股票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是本院認上開漏載尚不影響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