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其等不具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不得冒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實施扣押犯罪所得之法定職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組成三人以上預以偽冒司法人員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即所謂監管金融機構帳戶或財產)等法定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而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綽號「玉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1月3日邀集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106年1月3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甲○○,假冒警政署人員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及所屬政府機關之名義,佯稱因甲○○冒領醫療金,欲凍結其名下帳戶,並擬於同日下午2時許,派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潮州街48巷口向甲○○遞交法院公文傳真,然可代其保管其帳戶內款項,但須其儘速至金融機構帳戶進行提領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先行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美金5,000元,「玉米」則指示乙○○前往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1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然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偽造),藉以完成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凍結甲○○所有財產意旨之公文書,乙○○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甲○○收取上開款項,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持交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務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乙○○得手後,旋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集合處,並將詐得款項繳回予「玉米」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4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55至5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6頁、第2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所示文書影本,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影本,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形式上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並由「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辦理用以證明凍結告訴人財產,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檢察署之實際編制並無「公證部門」之單位,然扣案文書內容及印文全銜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偵查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及編制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扣案文書及印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要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被告明知除由其本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外,另有負責以電話聯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存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米」之成年男子、負責向被告拿取詐得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頭、負責以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編制已達三人以上,且己身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具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等公務員身分,猶冒用公務員名義,持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意欲詐得告訴人之財產,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務機關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其復在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其在如事實欄一所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過程中,乃意欲詐得告訴人之款項,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因素,而以三人以上合作、冒用公務員職權或行使偽造公文書,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已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其年輕識淺,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未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案發前在市場販賣海產,每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庸為沒收偽造印章之諭知。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
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承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之公印文│證據出處│├──┼────────┼──────────┼─────┤│一│偽造之「臺北地檢│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偵卷第19頁│││署公證部門收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上有「臺│檢察署印」印文1枚││││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