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裕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3月1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01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裕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3月13日6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凱悅KTV電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未開鋒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三、查扣案武士刀1把(未開鋒)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
呈尖銳狀,有扣案武士刀照片1張足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
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與女友吵架,從
家裡順手拿出其兄所有之扣案武士刀1把,攜至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目的是要嚇嚇女友,並未做任何動作云云。
惟扣案武士刀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
,故被移送人以前揭情詞為辯,並無可採,尚難認其攜帶扣
案之武士刀有何正當理由。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1把(未開鋒)雖為被移
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既否認該武
士刀為其所有,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屬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