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虎小字第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黃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680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利息之起算日為92年10月23日,核屬聲明之
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週年
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自92年10月22日起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本金9,68
0元及利息迄未給付,嗣萬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在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
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