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300元,且經告訴人 杜勇村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120號被告游明昌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趁杜勇村離開機車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勇村所有、吊掛在機車腳踏墊上方掛勾之牛小排3盒(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同市區○○街00號前,經杜勇村發現游明昌手提其所遭竊之牛小排在馬路上行走,杜勇村旋即將游明昌欄下,並將游明昌壓制在地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勇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勇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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