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末5行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
:嗣於102年8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胡建民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信義社區活動中心附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胡建民即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胡建民於102年8月18日為警
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自承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卷第2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504號被告胡建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雲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之信義社區活動中心為警實施盤查,因發現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返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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