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被告簡進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因案通緝,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進忠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全部犯罪事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8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紀錄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