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林張秋理 相對人 林姿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向鑑定人屏安醫院繳納相對人林姿伶之精神鑑定費用新台幣肆仟元。
理由
一、本件林張秋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林姿伶(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因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監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聲請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行為,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殘障手冊為證;惟聲請人初未繳納鑑定費,俾相對人接受訊問及鑑定,致關於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是否已達需「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無得查悉。又本件鑑定人屏安醫院回覆本院時稱:就相對人林姿伶之心智及精神狀態鑑認「監護宣告」與否,需繳納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元等語。
本院認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本院人員非精神醫療專業人士,就林姿伶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有無缺陷?其程度是否已至需「監護宣告」程度,皆需仰賴專業醫師鑑認始足判定,為此,乃認聲請人應有預納鑑定費用以協力完成鑑定評估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人如因經濟困難等因素無力繳納,得於所定補正期限內,向本院聲請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評估,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或經費之支持(但需該基金會評估認可),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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