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颯具保人郭愉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愉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洋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郭愉嘉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洋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並由具保人郭愉嘉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7年11月、7年11月、7年9月、7年9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而於102年6月22日確定後,被告即傳拘無著,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具保人之住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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