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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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坤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巫坤皇(簡稱被告)對本院上開判決表示不服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核其真意應係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
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本院就其所犯上開2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