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輝選任辯護人余敏長律師被告黃錦來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 律師被告 簡訓庸
許鐘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輝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鐘榮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錦來、簡訓庸均無罪。
事實
一、徐榮輝是 永虹 熱電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永和路363巷1弄5號1樓,於民國92年8月21日變更名稱為永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0月
6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幸福路64巷4弄8號1樓,下稱永虹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永虹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二(即附表三「銷項」欄)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因發生財務困難,冀望 徐皓 (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協助籌措資金周轉,竟與徐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徐榮輝將永虹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等物均交給徐皓使用,且授權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請領空白統一發票,並任由徐皓自92年5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以永虹公司之名義,連續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71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031,386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旋由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其銷項稅額,足可供幫助該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合計2,051,570元(起訴書誤植為2,051,569元,各該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可供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銷項」欄所示),而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徐榮輝是納稅義務人永虹公司(該公司所涉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之負責人,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永虹公司應納稅捐之犯意,明知永虹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一(即附表三「進項」欄)所示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委由徐皓全權處理永虹公司之報稅事宜,徐皓乃對外收取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名義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2張(起訴書誤載為84張),金額合計60,301,710元(起訴書誤載為61,548,847元),充作永虹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交由不知情之「 蔡培正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永虹公司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三「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各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先後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所示部分,每次所申報不實統一發票各6張、33張、8張之進項稅額,於扣除前述永虹公司在同一次申報時所列偽填統一發票之虛增銷項稅額後,尚有餘額可供扣抵其實際銷項稅額,永虹公司乃以此不正當手法,先後3次各逃漏其應納之營業稅額292元、1,059,200元、151,708元(各該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及實際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許鐘榮是錦繡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53之3號,下稱錦繡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錦繡公司不曾向永虹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2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自92年5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以錦繡公司之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金額20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者),交付予永虹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旋由永虹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其銷項稅額,足可供幫助永虹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10萬元,而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榮輝之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徐皓、 林淑琴 、 蕭惠美 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及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皆屬傳聞證述,且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範明確。經查:除上揭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外,本件被告四人、檢察官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坦承及答辯之內容:
(一)被告徐榮輝:
1、訊據被告徐榮輝對於伊是永虹公司之負責人,永虹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二(即附表三「銷項」欄)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亦不曾向如附表一(即附表三「進項」欄)所示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惟自92年5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永虹公司有多次填製統一發票共71張,金額合計為41,031,386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該等公司之銷項稅額;另外,永虹公司於同一期間,有收取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82張,金額合計60,301,710元,均充作永虹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指示「蔡培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永虹公司之名義,分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於如附表三「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以扣抵永虹公司之銷項稅額等情,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並有證人 蔡裕維 (即德坤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30745號卷《下稱偵卷》第259頁),以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永虹光電有限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國稅局提供附件資料卷《下稱調查卷》㈡第15至70頁,97年度核退字第340號卷《下稱核退卷》第92、93頁)、永虹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33頁)、變更登記表(見核退卷第60、61頁)、永虹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查卷㈠145至150頁)、其他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核退卷第65至87頁)、部分統一發票影本(見調查卷㈠第310至317頁,調查卷㈡第83、120、137、198、216、294、307、320頁,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第125、127頁)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2、被告徐榮輝雖坦承前項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罪嫌,辯稱:我所經營的永虹公司有實際營業,營業項目是銷售工業用的大型加熱爐,於92年間發生財務困難,經由友人的介紹而認識徐皓,徐皓是在 隴豪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隴豪公司)負責財務的主管,我請徐皓幫忙周轉資金,因徐皓表示可以節省做帳費用及他要瞭解永虹公司的營業狀況,我才將永虹公司的支票、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帳戶存摺交給徐皓保管,空白統一發票則是徐皓方面去請領的,由徐皓負責永虹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及報稅事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都是徐皓去收取及開立的,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也不知道有這些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徐榮輝辯述略以:1、被告徐榮輝一再提醒徐皓絕不可為犯法之事,經徐皓一再保證絕無違法情事,遑論被告徐榮輝與徐皓合作之前,曾至隴豪公司實地勘查確認規模大小,經評估後始將永虹公司大小章等重要物件交付,被告徐榮輝對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預見可能性,犯罪事實一旦發生,必違背其本意;2、依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所述,可見本件客觀上之犯罪事實均係徐皓所為,被告徐榮輝從未參與,主觀上對徐皓違反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預見可能性,犯罪事實之發生並違背其本意,而無直接或間接故意;3、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以利益被告事項為限,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與無罪推定原則之下,本件各項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榮輝有罪。徐皓係趁被告徐榮輝不知情而逃漏稅捐,並將被告徐榮輝捲入本案,被告交付永虹公司之重要物件,乃迫於無奈不得不然,縱令有錯,充其量僅應受行政罰,主觀上絕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如被告徐榮輝確與徐皓共犯且知情,無須於徐皓逃匿、財務支援斷絕之情形下,仍耗費金錢聘請律師辯護,並對徐皓提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且被告徐榮輝於審理期間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如與徐皓共犯,無須入境坦然到庭應訊,更主動至稅捐機關配合調查,承受徐皓所留虛開發票應負之原稅捐及罰鍰。被告徐榮輝並無任何受益反遭其害,並無任何動機違犯本件犯罪等語。
(二)被告許鐘榮:訊據被告 許鐘榮固 坦 承伊 是錦鏽公司之負責人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錦鏽公司於91年7月間已經停業,不可能於92年12月間還開立統一發票予永虹公司,這張統一發票應該是偽造的,請法院調查清楚云云。
二、被告徐榮輝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
(一)主要爭點:本件被告徐榮輝坦承上開部分事實,且供承伊有將永虹公司的支票、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帳戶存摺均交給徐皓,空白統一發票則是徐皓方面去請領的,由徐皓負責永虹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及報稅事宜等情無訛。茲被告徐榮輝及辯護人以上述情詞置辯,則應探究之爭點在於:1、以永虹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虛偽不實?將該等統一發票交付其他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是否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2、若該等發票均屬不實且亦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則被告徐榮輝是否明知其將永虹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等物交付徐皓,且任由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請領空白統一發票,徐皓將進一步以永虹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執意為之,而與徐皓有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本院判斷:
1、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1張,係在表彰永虹公司有銷售貨物或勞務給各該公司,並向各該公司收取各張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銷售額及稅額之意旨。而被告徐榮輝是永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專司永虹公司之業務經營,既已坦承:永虹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情節均屬虛偽。而依我國目前核徵加值型營業稅之制度,該等不實統一發票足可使他人作為逃漏稅捐之用(詳下述),且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係該法特設刑罰明文,為獨立性犯罪,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者,即足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2、證人蕭惠美(即徐皓當時所聘僱之職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老闆是徐皓,徐皓付我薪水,徐皓不是隴豪公司的老闆,徐皓不知道是隴豪公司的財務長或其他職位,其實我也不知道徐皓有沒有擔任隴豪公司的職務,我知道徐皓在隴豪公司有辦公室,也會幫隴豪公司調資金。…我記得隴豪公司的負責人是一位謝先生(查隴豪公司的負責人是 謝向榮 ,該公司已於96年間為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謝向榮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核退卷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99頁》在卷可稽)。我不清楚為何徐皓的辦公室會在隴豪公司裡面,可能是隴豪公司有財務需求,徐皓有幫他們去做財務上的融資,所以叫我過去他們公司裡面,幫忙抓帳。徐皓幫別的公司融資,要提供報表給銀行辦融資的手續,徐皓會叫我幫他檢查報表,有時候指示我幫忙跑銀行去幫徐榮輝繳信用卡的錢,有時候去處理託收票的事情。…除了我之外,後來徐皓有找他妹妹「 小圓 」過來幫忙,我印象中永虹公司本來發票開得好少,後來徐皓找他妹妹過來幫忙,他們是在另外一個小房間做事,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也不會特地去問。…徐皓有請他找來的小姐幫他開發票,然後拿去銀行融資,但我不知道交易是否實在。…徐皓自己應該沒有經營公司。…(問:妳當時是否知道這些是假發票?)我有問徐皓說這樣開發票可以嗎?徐皓沒有回答,我有懷疑;此外,蕭惠美並證稱:徐皓有交代我幫徐榮輝繳貸款,徐皓叫我用徐皓的金融卡幫徐榮輝繳款,徐皓做一個表給我,交代我時間到就要拿去幫徐榮輝繳款,一個月要繳10幾次到20次,我記得徐榮輝有滿多信用卡沒有繳的。這是在92年間,大概繳了2、3個月。…我記得徐榮輝信用卡的帳單1張都是1、2千元,我不記得實際數目,因為他是用分期付款繳,金額不大。…有一次徐榮輝沒有錢繳營所稅,徐皓就拿錢叫我去幫他繳,約繳10萬元左右,就只有繳這次。…當時我去幫徐皓工作沒有多久,那次是永虹公司沒有去申報營業所得稅,由我去幫他申報,是徐皓拿錢去繳的,金額差不多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頁反面至327頁)。依上揭證詞,可見徐皓其人,係於他人所經營之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際,一方面提供小額資金以供周轉,另一方面則要求該公司之負責人將所掌管統一發票之填製及稅捐之申報等事宜均交由伊全權處理。徐皓為何如此做?其越廚代庖,為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全權處理填製統一發票及申報稅捐之目的為何?首應探討統一發票之制度設計及目前在吾國社會經常衍生之犯罪現象。
3、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一般稅額)或非加值型(特種稅額)之營業稅。所謂「加值型營業稅」,在多階段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是對於每一階段所「增加的價值」予以課稅,故營業人從前手購進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稅額可以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之不合理現象。我國目前採行加值型營業稅之課徵方法,與統一發票密不可分。以交易面之觀點,營業人與營業人間的每一筆交易,原則上均應開立或收取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銷售者並應自行計算其銷售額依規定所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即「銷項稅額」),在其所填製之統一發票上與銷售額分開列載(同法第14條、第32條第1項前段),一併向購買者收取;以購買者之角度而言,該筆營業稅額已由購買者於交易時支付,成為其「進項稅額」(同法第15條第3項)。從特定營業人之觀點,其在一系列的進貨、銷貨過程中,有向交易對象收取「銷項稅額」者,也有向交易對象支付「進項稅額」者,現行逕以「稅額相減法」計算核徵加值稅,亦即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15條第1項),而為認定該營業人當期應否繳稅或退稅之基礎。次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同法第33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明確。故知統一發票對於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之稽徵作業攸關重大,倘有不肖營業人收集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營造其有進貨支出之假象,將該統一發票上所載稅額冒充是其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即可輕易逃漏其原本應納之稅捐,而獲取不法之利益。正是因為潛藏這個不法利益,當今社會一再出現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型態。徐皓其人,係於他人所經營之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際,一方面提供小額資金以供周轉,另一方面則要求該公司之負責人將所掌管統一發票之填製及稅捐之申報等事宜均交由伊全權處理乙節,已如前述。並參酌被告徐榮輝所供,伊是經由友人的介紹而認識徐皓,徐皓並未參與永虹公司之業務經營等語,堪認徐皓與被告徐榮輝原本並不認識,彼此無密切關係,且徐皓對於永虹公司之業務亦未參與,則徐皓當時在永虹公司已陷財務困難之後,仍願意拿出小額資金以供周轉,其所盤算者,乃在掌握永虹公司之統一發票,而其掌握永虹公司統一發票之目的,乃在從事上述犯罪型態,亦即以永虹公司名義虛偽填載統一發票,提供給他人逃漏稅捐,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昭然若揭。
4、依前開證人蕭惠美所證:「(問:妳當時是否知道這些是假發票?)我有問徐皓說這樣開發票可以嗎?徐皓沒有回答,我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頁),可見徐皓當時斧鑿斑斑,其以他人經營之公司名義填製統一發票,連所聘僱之職員蕭惠美都已經察覺有異,而對於該等統一發票所表彰交易之真實性心生懷疑,則被告徐榮輝對於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乙節,又豈能一概諉為不知?尤其,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均屬極為重要之物件,凡用來簽發支票、訂立契約、製作統一發票等等,均足以對公司本身發生一定法律效力,影響公司之營運及存續至深且鉅,一般公司經營者莫不謹慎保管使用,豈有輕易交付他人之理?且被告徐榮輝身為永虹公司之負責人,永虹公司早於68年間設立(原名稱「永虹熱電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嗣於92年8月21日變更名稱為「永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0月6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之時,被告徐榮輝就開始擔任負責人,一直到本件案發時間即92、93年間,期間長達20多年之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可憑(見調查卷㈠第83頁反面、84頁),堪認被告徐榮輝對於公司之經營及治理並非陌生,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徐皓當時在永虹公司已陷財務困難之後,願意出資以供周轉,但要求被告徐榮輝交付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等重要物件,並由徐皓全權處理填製統一發票及報稅事宜,乃意在掌握永虹公司之統一發票,且徐皓掌握永虹公司統一發票之目的,乃意在從事以永虹公司名義虛偽填載統一發票,提供給他人逃漏稅捐,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等節,衡情絕不可能不知道。否則,永虹公司仍由被告徐榮輝負責經營,該公司營業狀況如何,被告徐榮輝自己最為知悉,倘無不法目的,何須由徐皓越廚代庖全權處理填製統一發票及報稅事宜,又何須大費周章將攸關公司營運及存續之重要物件均交給徐皓持續管領。詎被告徐榮輝非但將永虹公司的支票、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帳戶存摺等均一併交給徐皓,由徐皓持續管領,更任由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請領空白統一發票,顯見其自始即同意授權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且對於徐皓將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乙節,自始知之甚稔,並容許其結果之發生。雖被告徐榮輝辯稱:當時是因為徐皓表示可以節省做帳費用及他要瞭解永虹公司的營業狀況,我才將永虹公司的支票、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帳戶存摺交給徐皓保管云云,但如果僅是出於節省作帳費用、瞭解公司營業狀況等考量,姑且不論有無交出上述重要物件之必要性,即令有必要,豈有可能完全不加控制、審核該等重要物件之使用情況,任由徐皓持續管領並全權主宰之理,所辯難以採信。被告徐榮輝身為永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將永虹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等物交付徐皓使用,且授權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請領空白統一發票,徐皓將進一步以永虹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然為交付上述重要物件、授權之行為,並任由徐皓連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則被告徐榮輝與徐皓之間,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徐榮輝所辯:徐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也不知道有這些事情云云,明顯是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對於辯護人答辯內容之意見:辯護人所謂:被告徐榮輝一再提醒徐皓絕不可為犯法之事、徐皓一再保證絕無違法情事等語,僅屬被告片面說詞;另依證人蕭惠美上述證詞,堪認隴豪公司亦非徐皓所經營者,該公司也是因為發生財務問題而請徐皓協助融資,況隴豪公司於本案亦有牽涉向永虹公司收取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號七部分)及提供不實統一發票給永虹公司(即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且該公司已於96年間為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負責人謝向榮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已見前述,堪認隴豪公司亦是疑點重重,故辯護人所謂:被告徐榮輝與徐皓合作之前,曾至隴豪公司實地勘查確認規模大小等語,即使不假,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縱係由徐皓所填製,但被告徐榮輝既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對於徐皓之行為亦應同負其責,辯護人所辯:本件客觀上之犯罪事實均係徐皓所為,被告徐榮輝從未參與,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且犯罪事實之發生違背其本意云云,洵與事理不合。又被告徐榮輝顯然是因為經營公司不善,冀望徐皓協助籌措資金周轉,明知徐皓上述違法行為,仍心存僥倖,自甘同流合污,而與徐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辯護人稱被告徐榮輝沒有任何犯罪動機等語,亦有誤會。至於辯護人所謂:被告徐榮輝耗費金錢聘請律師辯護、對徐皓提出刑事告訴、出境後仍入境到庭應訊、主動至稅捐機關配合調查等語,均屬被告徐榮輝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及承擔義務之舉,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任何關連性,均不足憑以推論被告徐榮輝沒有犯罪。
6、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榮輝與徐皓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永虹公司逃漏稅捐,被告徐榮輝應否代罰部分:
(一)主要爭點: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受罰主體是「納稅義務人」,於本案情形,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亦即永虹公司,而非被告徐榮輝個人(但本案檢察官並未對永虹公司提起公訴,永虹公司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再者,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該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惟僅在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其餘內容並無實質變動。嗣司法院大法官於100年5月27日公布釋字第687號解釋:「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為此,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簡言之,將原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以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另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所示:「依據系爭規定(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可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轉嫁處罰規定,並非使公司負責人無條件代罰,仍立基在公司負責人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亦即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準此,此部分之主要爭點為:1、永虹公司是否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被告徐榮輝是否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違法且有責行為?
(二)本院判斷:
1、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事實係屬虛偽:永虹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惟自92年5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有收取以如附表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82張,金額合計60,301,710元,均充作永虹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指示「蔡培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永虹公司之名義,分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於如附表三「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等情,已如前述。該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在表彰渠等有銷售貨物或勞務給永虹公司,惟被告徐榮輝既已坦承永虹公司不曾與該等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見本院卷㈠第67頁),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洵有虛偽不實。雖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 慶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美公司)或有實際出貨行為(詳下述),然依該公司負責人黃錦來所稱:我印象中沒有與永虹公司接觸,徐皓是我們同行介紹認識的,當時徐皓曾經介紹「數位相機」的單子給我們公司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及被告徐榮輝所供:永虹公司所經營的業務,就是「工業加熱設備」的生產與銷售,而且徐皓沒有說要參與永虹公司之業務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98頁),顯見慶美公司縱有實際出貨,其交易行為亦係存在於慶美公司與徐皓所介紹之不詳對象之間,而非存在於慶美公司與永虹公司之間,詎慶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銷售對象竟記載為永虹公司,自屬虛偽不實統一發票。至於黃錦來是否成立犯罪,端繫其主觀犯意之有無(詳下述),其與永虹公司是否逃漏稅捐,尚無必然之關連性,附此敘明。
2、有無造成逃漏稅捐結果之認定: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76年度台上字第6300號、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逃漏稅捐,應以每次「結算申報時」,有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虛設公司行號,因無實際交易行為,其銷項稅額均是虛假,當無課徵營業稅之可言,故縱使持不實統一發票予以扣抵該虛假之銷項稅額,亦屬「以虛抵虛」,尚不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查永虹公司乃有實際營業,而非虛設公司行號,其實際交易所發生之銷項稅額,依法自應繳營業稅。永虹公司於如附表三「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持其他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倘於每次結算申報時,有扣抵到其真實之銷項稅額,而有「以虛抵實」情形,即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但永虹公司於每次申報之時,亦有將前述其偽填如附表二(即附表三「銷項」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同時虛列為其銷項稅額申報乙節,此觀諸前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甚明,故永虹公司歷次申報之銷項稅額,應於扣除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所虛增部分,其餘始屬應課徵營業稅之真實稅額。從而,倘永虹公司每次申報之虛假進項稅額,多於虛增銷項稅額者(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所示部分),應以二者差額為其該次申報之逃漏稅額;反之,倘每次申報之虛假進項稅額,少於虛增銷項稅額(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六所示部分),實際上尚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據此,永虹公司於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五「申報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3次,分別申報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6紙、33紙、8紙,各有逃漏292元、1,059,200元、151,708元之營業稅額,除此之外,尚不構成逃漏稅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年
4月2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1100786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9頁)雖認為永虹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為1,025,877元,惟其係將永虹公司自92年5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之申報總額,統合一次性相互扣減計算,而非區隔每次「結算申報時」,加以彙整結算,難認正確,不足憑採。
3、不正當方法及被告徐榮輝違法且有責行為之認定:本件永虹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一(即附表三「進項」欄)所示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詎被告徐榮輝竟委由徐皓全權處理永虹公司之報稅事宜,由徐皓對外收取以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五「進項」欄所示公司之名義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各6紙、33紙、8紙,充作永虹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交由「蔡培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無證據堪認知情),以永虹公司之名義,分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3份,各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先後3次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以扣抵永虹公司之銷項稅額,而發生上述逃漏稅捐之結果,俱如前述。永虹公司收集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營造其有進貨支出之假象,將該等統一發票上所載稅額冒充是其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自屬不正當方法。而被告徐皓身為永虹公司之負責人,非但沒有阻止上開逃漏稅捐結果之發生,甚至自甘配合徐皓,而為交付公司重要物件及授權之舉,顯有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代罰之。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永虹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其負責人即被告徐榮輝之代罰刑責。
四、被告許鐘榮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
(一)被告許鐘榮否認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故應調查之重點在於:公訴人所指該張由錦繡公司於92年12月間所開立、金額200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究竟是否真的存在?倘若存在,係何人所開立?
(二)經查:
1、錦繡公司於92年12月間有開立統一發票1張,發票編號WW00000000,銷售額200萬元,稅額10萬元,交由永虹公司申報營業稅乙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查核清單附卷可稽(見調查卷㈡第17、32頁等)。查上開資料是稅捐機關職務上例行性製作之紀錄文書,有相當高之正確性與可信度,雖原始統一發票因逾保管年限業經銷燬,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年6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01016101號函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惟經依公訴人之聲請函查錦繡公司之領用空白統一發票紀錄,該公司確曾於92年12月間有領取三聯式空白統一發票1本,發票編號自WW00000000起至WW00000000止,而包括上開編號WW00000000之統一發票1張,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年6月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00011463號函送之領用統一發票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益徵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查核清單所載內容係屬正確,足以排除錯誤之可能性,故錦繡公司有於92年12月間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交由永虹公司申報營業稅之事實,堪予認定。
2、而被告係錦繡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對於錦繡公司曾經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並交由永虹公司申報營業稅之事實, 洵難 一概諉為不知。雖被告許鐘榮辯稱:錦鏽公司於91年7月間已經停業,不可能於92年12月間還開立統一發票予永虹公司云云,惟依上揭領用統一發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04、205頁),錦繡公司於被告許鐘榮所謂91年7月停業之後,於91年8月至92年12月之期間,仍有甚多次之領用空白統一發票紀錄,倘如被告許鐘榮所稱:錦繡公司業務單純,開出去的統一發票沒有幾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何以仍有如此多次之空白統一發票領用紀錄?且被告許鐘榮對於錦繡公司當時係委託何人處理有關統一發票事宜,語多不詳,僅泛稱:我當時身兼另外2家公司負責人,不可能記得太多細節(見本院卷㈠136頁反面)、我們公司的會計主任已經過世…我問我的祕書,祕書說當時負責的會計主任姓簡,至於委託哪一家會計師事務所,我只記得會計師姓陳,不知道事務所名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諸多違反常情之處,所辯難認可採。從而,錦繡公司開立上開統一發票1張,係被告許鐘榮所為,亦已無疑。
3、被告許鐘榮及徐榮輝均一致供稱:錦繡公司與永虹公司間無任何交易事實,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係屬虛偽不實,至為灼然。被告許鐘榮明知其所經營之錦繡公司與永虹公司間無交易事實,竟仍開立該紙統一發票,交由永虹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其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屬明確。
五、新舊法比較:
(一)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查被告徐榮輝及許鐘榮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另外,刑法部分修正條文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被告徐榮輝及許鐘榮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各個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徐榮輝及許鐘榮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徐榮輝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係直接參與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3、被告徐榮輝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徐榮輝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較有於被告徐榮輝。
4、被告徐榮輝及許鐘榮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徐榮輝、許鐘榮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徐榮輝及許鐘榮。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徐榮輝及許鐘榮之行為,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渠二人,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徐榮輝及許鐘榮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二)永虹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查被告徐榮輝擔任負責人之永虹公司逃漏稅捐之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惟僅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其餘內容並無實質變動。嗣司法院大法官於100年
5月27日公布釋字第687號解釋,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又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簡言之,將原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故關於公司負責人等之代罰,依修正前規定僅可處該法第41條就納稅義務人所設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後規定則不限於有期徒刑,亦可量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榮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永虹公司及綿繡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固屬被告徐榮輝及許鐘榮之附隨業務,該統一發票本質上亦屬刑法第215條之特種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徐榮輝及許鐘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上揭事實欄第一、三項部分)。又被告徐榮輝是納稅義務人永虹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先後3次逃漏稅捐,此等部分被告徐榮輝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正)。被告徐榮輝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其與徐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榮輝與徐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徐榮輝及許鐘榮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即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因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至於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屬於「代罰」性質,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徐榮輝先後3次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尚不成立連續犯;且與前開所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屬牽連犯及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洵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徐榮輝及許鐘榮所為足以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渠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徐榮輝3犯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部分,依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之順序而為諭知),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徐榮輝及許鐘榮行為時,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嗣被告徐榮輝及許鐘榮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6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為符合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原第2項移列第8項,並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徐榮輝及許鐘榮行為時即95年
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二人。再者,被告徐榮輝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該條款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亦非有利於被告徐榮輝。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應依被告徐榮輝及許鐘榮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徐榮輝及許鐘榮犯罪之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揆諸上開說明,並於減刑後,依被告徐榮輝及許鐘榮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徐榮輝之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為永虹公司於上述期間歷次申報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共82張(起訴書誤載為84張),金額合計60,301,710元(起訴書誤載為61,548,847元),均使永虹公司逃漏稅捐,金額共計3,015,090元(起訴書誤載為3,077,447元),故被告徐榮輝就全部金額均應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依上揭說明,本件永虹公司之申報行為,應認於扣除其虛增之銷項稅額後,永虹公司僅有於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所示之3次申報,各有逃漏292元、1,059,200元、151,708元之營業稅額,此外,尚不生實際逃漏稅之結果。公訴人未斟酌扣除永虹公司虛增之銷項稅額部分,所持見解洵有可議。就超出本院上揭認定範圍之外,因起訴人認與本院上述論罪科刑部分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錦來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之「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美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慶美公司與永虹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於92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自92年5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連續以慶美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2張(起訴書誤載為4張),嗣扣除部分金額,銷售額共計2,549,074元(起訴書誤載為2,625,091元),提供予永虹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再由永虹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因而扣抵永虹公司之營業稅額共計127,454元(起訴書誤載為131,255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永虹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及公平性,因認被告黃錦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簡訓庸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精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樺公司,前身為「霖億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上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1、明知精樺公司與永虹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自9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自92年5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連續在不詳地點向徐皓收取金額共計3,180,277元之虛偽統一發票8張,作為進項憑證使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該期間之營業稅,因而扣抵精樺公司之營業稅額共計159,01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及公平性。2、復自92年5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至93年4月間止),連續以精樺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金額共計為5,935,371元之統一發票12張,提供予永虹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再由永虹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因而扣抵永虹公司之營業稅額共計296,769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永虹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及公平性,因認被告簡訓庸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錦來、簡訓庸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黃錦來、簡訓庸之供述,以及慶美公司、精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說明、營業人營業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錦來、簡訓庸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被告黃錦來辯稱:慶美公司係於92年中旬開立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2,549,074元予永虹公司,起訴書所載自92年5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開立統一發票4張金額合2,625,091元等節有誤,而慶美公司開立並交付該2張統一發票,乃有實際業務往來,被告黃錦來並無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被告簡訓庸辯稱:精樺公司本由 柯秉松 負責經營,因柯秉松積欠被告簡訓庸金錢無法償還,約定精樺公司日後如有獲利可從中撥款償還,被告簡訓庸乃先擔任精樺公司之負責人,嗣雙方於92年底簽訂協議書,約定柯秉松將精樺公司之股權轉給被告簡訓庸,但被告簡訓庸因於93年2月28日以前仍在中油公司任職,無法專心掌管,仍由柯秉松繼續處理精樺公司業務,被告簡訓庸係至93年3月後始全權接手精樺公司,在此之前,精樺公司業務仍由柯秉松掌管,故被告簡訓庸對於精樺公司與永虹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並不清楚,也沒有以精樺公司從事犯罪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黃錦來部分:
1、被告黃錦來 坦承伊 是慶美公司之負責人,慶美公司曾經開立統一發票交由永虹公司申報營業稅無訛,此部分事實亦有公訴人提出之慶美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說明、營業人營業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可資佐證,堪認屬實。惟細觀公訴人提出慶美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調查卷㈡第287頁)、永虹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核退卷第92頁)所示,慶美公司應係於92年5月間開立統一發票2張,金額分別為1,034,064元、1,515,010元,原稅額分別為51,703元、75,751,嗣於同年7月間分別退貨或折讓金額76,007元、10元,退貨或折讓之稅額分別為3,800元、1元,於扣除該2筆退貨或折讓之後,合計銷售額應係2,549,074元,均交由永虹公司申報,以扣抵永虹公司之銷項稅額合計127,454元。起訴書記載慶美公司係自92年5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連續開立統一發票4張,銷售額共計2,625,091元,均交由永虹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31,255元云云,顯與公訴人方面提出之客觀事證不符,首應更正。
2、另依被告黃錦來之辯護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
271至276頁,第407至412頁)所示,精樺公司係因銷售「BATTERY,LITHUMCOINCR20323V」等電子產品,於92年
5月13日開立統一發1張(編號00000000),其上所載銷售額為1,034,064元,稅額為51,703元(總額為1,085,767元),該筆交易嗣於同年7月10日銷貨折讓金額76,007元,折讓稅額3,800元;另於92年5月14日,因銷售「DODE,SCHO-TTKYBAT54」等電子產品,開立統一發票1張(編號00000000),其上所載銷售額為1,515,010元,稅額為75,751元(總額為1,590,761元),該筆交易嗣於同年7月1日銷貨折讓金額10元,折讓稅額1元。其所顯示開立統一發票及折讓之時間、銷售額、稅額及發票編號等節,均與公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之記載相互吻合。又慶美公司當時開立上開編號00000000統一發票1張,有將該交易所取得之支票,持向中華商業銀行(現已併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票據融資,此觀該統一發票上蓋有「本交易票據已向中華銀行辦理融資,不得作廢」之章戳甚明。被告黃錦來之辯護人辯稱:該紙融資支票之金額,為統一發票總額1,590,761元(含稅)扣除折讓金額11元(含稅),即1,590,750元,已於92年9月31日兌現存入慶美公司當時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蓋因電子加工業一般交易付款方式,均為次月結帳,並以90天至180天之遠期支票支付等語。而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72頁),慶美公司之帳戶確於92年9月30日,因交換票據兌現(摘要欄記載「次交轉本交」),而存入該筆金額1,590,750元無誤,所辯應值採信。再者,慶美公司當時確有實際營業,設有工廠,並聘僱 吳月華 擔任會計人員,此有證人吳月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8頁反面),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此外,尚有被告黃錦來之辯護人所提出慶美公司於92年3月31日至同年9月29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㈠第278頁)、於92年5月26日至11月27日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同上卷第279至288頁)、票貼融資之利息支出轉帳傳票(同上卷第289至309頁)、該公司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轉帳傳票及折讓單(同上卷第310至314頁)、營業稅繳納證明(同上卷第315頁)在卷供參,益徵被告黃錦來所辯:慶美公司開立並交付該
2張統一發票,乃有實際業務往來等語,應屬有據,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3、倘若慶美公司當時確有實際業務往來,亦即有實際出貨,並向交易對象收取貨款,則被告黃錦來以慶美公司之名義,開立上開統一發票2張,乃屬正常之交易行為,難謂有何犯罪之可言。雖依永虹公司之負責人徐榮輝所稱,永虹公司不曾與慶美公司進行交易,衡情其交易關係實際上應係存在於慶美公司與徐皓所安排之不詳營業人之間,蓋徐榮輝當時既已將永虹公司之支票、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帳戶存摺等重要物件,均交由徐皓使用,則徐皓冒用永虹公司名義,掩飾不詳營業人之交易行為,實屬輕而易舉之事。即便如此,上開統一發票2張所表彰之交易對象有所不實,但考量徐皓當時持有永虹公司之重要物件,足使一般人相信其有權代理永虹公司對外從事交易行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錦來當時已經知情,並甘願配合徐皓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則被告黃錦來當時依徐皓之指示,開立上開統一發票
2張,其是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顯然仍有合理之可疑。
(二)被告簡訓庸部分:
1、被告簡訓庸係於90年2月22日登記擔任精樺公司之負責人,嗣精樺公司自9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自92年5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有收取永虹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統一發票8張,由精樺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另自92年5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至93年4月間止),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統一發票12張,交由永虹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等情,均據被告簡訓庸坦承不諱,且有公訴人提出之精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說明、營業人營業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依證人柯秉松到庭所證:(問:被告簡訓庸在精樺公司有從事什麼業務?)沒有,他當時在中油公司上班,偶爾休假過來幫忙。…(問:被告簡訓庸是從他開始當負責人之後,就開始接掌精樺公司的業務?)大部分還是我在負責,因我是業務,大部分都是我在進行推動。…(問:被告簡訓庸於90年以後接任負責人以後接何業務?)簡訓庸沒有負責什麼事項,簡訓庸大部分都是在做跟客戶間的往來及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3頁)。此外,證人即精樺公司當時員工江萬吉、 王明珠 到庭一致證稱:精樺公司的老闆或負責人是一位「 柯總 」,被告簡訓庸只是偶爾會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3頁、375頁反面、376頁);另位員工 盧義信 則證稱:柯秉松是精樺公司的總經理,是柯秉松找我去,也是由柯秉松面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負責人的名字是寫被告簡訓庸,平常是柯秉松去處理精樺公司的事務,被告簡訓庸很少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4頁反面、375頁)。據此,堪認被告簡訓庸所辯伊於93年2月28日以前仍在中油公司任職,精樺公司當時業務係由柯秉松掌管等語,應可採信。倘若無訛,顯見精樺公司自9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向永虹公司收取統一發票,及自92年5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止開立統一發票予永虹公司等情,均係柯秉松實際掌管精樺公司時所為,此徵諸精樺公司與永虹公司往來之其中1筆匯款單(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其上清楚記載匯款人是柯秉松,更無疑義。精樺公司當時既然係由柯秉松負責經營,則被告簡訓庸對於上開收受、開立統一發票,是否有指示、參與或未阻止之違法且有責行為?即有合理之可疑。
3、再者,被告簡訓庸所辯伊與柯秉松之間有金錢債務關係,柯秉松欠錢無法償還,約定精樺公司日後如有獲利可從中撥款償還,始由 伊先 擔任精樺公司之負責人,嗣雙方於92年底簽訂協議書,約定柯秉松將精樺公司之股權轉給伊等語,此據被告簡訓庸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0頁),且證人柯秉松亦到庭證稱:(問:上開協議書是否你與被告簡訓庸所簽訂?)是,簽訂日期是92年12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頁),此部分亦屬有據。倘若無訛,被告簡訓庸當時應係認為精樺公司是正常營運且可能獲利之公司,始願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嗣並進一步承受股權,藉以實現其債權,與一般貪圖不正報酬而掛名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者,明顯有別。依當時狀況,被告簡訓庸是否足以預見柯秉松將利用精樺公司之名義從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罪行為,亦有合理之可疑。雖證人柯秉松提及:被告簡訓庸也有接觸公司業務,也都知情云云,惟其就雙方業務分工之範圍、何時移交、如何移交等情,語多保留,並考量柯秉松於本案亦屬利害關係人,難保無推卸責任之情形,尚難僅憑其糊模不清之證詞,遽予斷定被告簡訓庸成立犯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尚不能說服本院相信可以排除上述合理之可疑,依法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簡訓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全部證據,認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不足為被告黃錦來、簡訓庸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黃錦來、簡訓庸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錦來、簡訓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黃錦來、簡訓庸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黃錦來、簡訓庸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蔡慧雯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永虹公司收取之進項統一發票:以開立公司別彙整)┌──┬────────────┬────┬───────┬───────┐│編號│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一│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4,281,000│714,050│├──┼────────────┼────┼───────┼───────┤│二│新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11,755,239│587,764│├──┼────────────┼────┼───────┼───────┤│三│精樺國際有限公司│12│4,764,251│238,213│││││(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為│││││5,935,371)│296,769)│├──┼────────────┼────┼───────┼───────┤│四│正烜企業有限公司│9│4,825,049│241,252│├──┼────────────┼────┼───────┼───────┤│五│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2,549,074│127,454││││(起訴書│(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為││││誤載為4)│2,625,091)│131,255)│├──┼────────────┼────┼───────┼───────┤│六│錦繡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2,000,000│100,000│├──┼────────────┼────┼───────┼───────┤│七│德坤股份有限公司│10│6,491,426│324,573│├──┼────────────┼────┼───────┼───────┤│八│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5,256,726│262,837│├──┼────────────┼────┼───────┼───────┤│九│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1,978,122│98,906│├──┼────────────┼────┼───────┼───────┤│十│立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009,500│50,475│├──┼────────────┼────┼───────┼───────┤│十一│群達電子有限公司│8│4,611,367│230,568│├──┼────────────┼────┼───────┼───────┤│十二│耀群電子有限公司│1│779,956│38,998│├──┼────────────┼────┼───────┼───────┤││合計│82│60,301,710│3,015,090││││(起訴書│(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為││││誤載為84│61,548,847)│3,077,447)││││)│││└──┴────────────┴────┴───────┴───────┘附表二:(永虹公司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以收受公司別彙整)┌──┬────────────┬────┬───────┬───────┐│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一│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940,686│47,035││││││(起訴書誤載為││││││47,034)│├──┼────────────┼────┼───────┼───────┤│二│新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15,741,239│787,061│├──┼────────────┼────┼───────┼───────┤│三│精樺國際有限公司│8│3,180,277│159,014│├──┼────────────┼────┼───────┼───────┤│四│正烜企業有限公司│1│871,429│43,571│├──┼────────────┼────┼───────┼───────┤│五│臺灣三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7│3,371,772│168,588│││司││││├──┼────────────┼────┼───────┼───────┤│六│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2,936,660│146,833│├──┼────────────┼────┼───────┼───────┤│七│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2│11,198,575│559,931│├──┼────────────┼────┼───────┼───────┤│八│耀群電子有限公司│4│2,790,748│139,537│├──┼────────────┼────┼───────┼───────┤││合計│71│41,031,386│2,051,570││││││(起訴書誤載為││││││2,051,569)│└──┴────────────┴────┴───────┴───────┘附表三:(永虹公司歷次申報不實進項、銷項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與稅額)┌──┬───────┬─────────────────┬─────────────────┬─────┐│編號│發票年月│進項│銷項│逃漏稅額│││(申報日期)│(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一│92年5月至6月間│公司名稱│銷售額│稅額│公司名稱│銷售額│稅額││││├──────┼─────┼────┼──────┼─────┼────┤│││(92年8月間某日│精樺國際有限│190495│9525│新響工業股份│837000│41850││││)│公司(下稱精├─────┼────┤有限公司(下├─────┼────┤││││樺公司)│476200│23810│稱新響公司)│0000000│55794││││├──────┼─────┼────┤├─────┼────┤││││正烜企業有限│871429│43571││912062│45603│││││公司(下稱正││││││││││烜公司)│││││││││├──────┼─────┼────┤├─────┼────┤││││慶美科技股份│0000000│51703││0000000│56258│││││有限公司├─────┼────┤├─────┼────┤│││││0000000│75751││0000000│57952││││├──────┼─────┼────┤├─────┼────┤││││德坤股份有限│0000000│56184││934948│46747│││││公司├─────┼────┤├─────┼────┤│││││307821│15391││868065│43403│││││├─────┼────┤├─────┼────┤│││││787814│39391││110│6│││││├─────┼────┤├─────┼────┤│││││555592│27780││924557│46228│││││├─────┼────┤├─────┼────┤│││││278930│13947││92200│4610│││││├─────┼────┤├─────┼────┤│││││0000000│76699││0000000│52095│││││├─────┼────┤├─────┼────┤│││││448721│22436││0000000│56896│││││├─────┼────┼──────┼─────┼────┤│││││515053│25753│正烜公司│871429│43571│││││├─────┼────┼──────┴─────┴────┤│││││661439│33072││││││├─────┼────┤││││││278400│13920││││├───────┼──────┼─────┼────┼──────┬─────┬────┼─────┤││合計│發票張數:15│00000000│528933│發票張數:13│00000000│551013│0│├──┼───────┼──────┼─────┼────┼──────┼─────┼────┼─────┤│二│92年7月至8月間│新響公司│0000000│94562│新響公司│0000000│94554│││││├─────┼────┤├─────┼────┤│││(92年9月15日)││0000000│56000││807065│40353│││││├─────┼────┤├─────┼────┤│││││560000│28000││584288│29214│││││├─────┼────┤├─────┼────┤│││││95752│4788││384400│19220│││││├─────┼────┼──────┴─────┴────┤│││││160│8│││││├──────┼─────┼────┤│││││隴豪科技股份│5500│275││││││有限公司(下││││││││稱隴豪公司)││││││├───────┼──────┼─────┼────┼──────┬─────┬────┤│││合計│發票張數:6│0000000│183633│發票張數:4│0000000│183341│292│├──┼───────┼──────┼─────┼────┼──────┼─────┼────┼─────┤│三│92年9月至10月│新響公司│425750│21288│新響公司│456160│22808││││間│├─────┼────┤├─────┼────┤│││││229250│11463││307771│15389││││(92年11月17日)│├─────┼────┤├─────┼────┤│││││455094│22755││478573│23929│││││├─────┼────┤├─────┼────┤│││││786343│39317││416286│20814││││├──────┼─────┼────┤├─────┼────┤││││精樺公司│437920│21896││266760│13338│││││├─────┼────┼──────┼─────┼────┤│││││370000│18500│精樺公司│752095│37605│││││├─────┼────┤├─────┼────┤│││││378830│18942││816476│40824│││││├─────┼────┤├─────┼────┤│││││220480│11024││220086│11004│││││├─────┼────┤├─────┼────┤│││││382102│19105││839340│41967││││├──────┼─────┼────┤├─────┼────┤││││正烜公司│307157│15358││106048│5302│││││├─────┼────┤├─────┼────┤│││││516970│25849││105560│5278│││││├─────┼────┤├─────┼────┤│││││746299│37315││50422│2521││││├──────┼─────┼────┼──────┼─────┼────┤││││久葉科技股份│0000000│57480│久葉公司│0000000│73993│││││有限公司(下├─────┼────┤├─────┼────┤││││稱久葉公司)│940060│47003││410280│20514│││││├─────┼────┤├─────┼────┤│││││847000│42350││0000000│52326││││├──────┼─────┼────┼──────┼─────┼────┤││││群達電子有限│581152│29058│隴豪公司│219894│10995│││││公司(下稱群├─────┼────┤├─────┼────┤││││達公司)│782305│39115││646494│32325│││││├─────┼────┤├─────┼────┤│││││157967│7898││714496│35725│││││├─────┼────┼──────┼─────┼────┤│││││477381│23869│耀群電子有限│829243│41462│││││├─────┼────┤公司(下稱耀├─────┼────┤│││││791943│39597│群公司)│616021│30801││││├──────┴─────┴────┤├─────┼────┤││││││506024│25301││││││├─────┼────┤││││││839460│41973│││├───────┼──────┬─────┬────┼──────┼─────┼────┤│││合計│發票張數:20│00000000│549182│發票張數:22│00000000│606194│0│├──┼───────┼──────┼─────┼────┼──────┼─────┼────┼─────┤│四│92年11月至12月│廣三鉞工業股│0000000│86200│精樺公司│290250│14513││││間│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三鉞公 │0000000│5425│隴豪公司│758000│37900││││(93年1月16日)│司)├─────┼────┤├─────┼────┤│││││0000000│110000││345775│17289│││││├─────┼────┤├─────┼────┤│││││0000000│88500││646100│32305│││││├─────┼────┤├─────┼────┤│││││0000000│95000││429592│21480│││││├─────┼────┤├─────┼────┤│││││0000000│57850││408075│20404│││││├─────┼────┤├─────┼────┤│││││979000│48950││930775│46539│││││├─────┼────┤├─────┼────┤│││││0000000│51025││171500│8575│││││├─────┼────┤├─────┼────┤│││││884400│44220││264750│13238│││││├─────┼────┤├─────┼────┤│││││0000000│56880││528486│26424││││├──────┼─────┼────┤├─────┼────┤││││新響公司│0000000│53809││238140│11907│││││├─────┼────┤├─────┼────┤│││││0000000│56326││353237│17662│││││├─────┼────┤├─────┼────┤│││││649870│32494││407873│20394│││││├─────┼────┤├─────┼────┤│││││733744│36687││455624│22781│││││├─────┼────┤├─────┼────┤│││││0000000│86655││705436│35272│││││├─────┼────┤├─────┼────┤│││││872238│43612││720000│36000││││├──────┼─────┼────┤├─────┼────┤││││精樺公司│839343│41967││671160│33558│││││├─────┼────┤├─────┼────┤│││││421918│21096││458668│22933│││││├─────┼────┼──────┴─────┴────┤│││││340880│17044││││││├─────┼────┤││││││376803│18840││││││├─────┼────┤││││││329280│16464│││││├──────┼─────┼────┤│││││正烜公司│333912│16695││││││├─────┼────┤││││││390512│19526││││││├─────┼────┤││││││895538│44777││││││├─────┼────┤││││││254865│12743││││││├─────┼────┤││││││508367│25418│││││├──────┼─────┼────┤│││││錦鏽出版事業│0000000│100000││││││股份有限公司│││││││├──────┼─────┼────┤│││││久葉公司│757790│37890││││││├─────┼────┤││││││646086│32304││││││├─────┼────┤││││││290000│14500│││││├──────┼─────┼────┤│││││隴豪公司│700000│35000││││││├─────┼────┤││││││171442│8572││││││├─────┼────┤││││││238100│11905││││├───────┼──────┼─────┼────┼──────┬─────┬────┼─────┤││合計│發票張數:33│00000000│0000000│發票張數:18│0000000│439174│0000000│├──┼───────┼──────┼─────┼────┼──────┼─────┼────┼─────┤│五│93年1月至2月間│久葉公司│626190│31310│廣三鉞公司│104794│5240││││├──────┼─────┼────┤├─────┼────┤│││(93年3月16日)│隴豪公司│267460│13373││629925│31496│││││├─────┼────┤├─────┼────┤│││││595620│29781││143750│7188││││├──────┼─────┼────┤├─────┼────┤││││立安電子股份│0000000│50475││28750│1438│││││有限公司│││││││││├──────┼─────┼────┤├─────┼────┤││││群達公司│819657│40983││33467│1673│││││├─────┼────┼──────┼─────┼────┤│││││619819│30991│隴豪公司│609500│30475│││││├─────┼────┤├─────┼────┤│││││381143│19057││515000│25750││││├──────┼─────┼────┼──────┴─────┴────┤││││耀群電子有限│779956│38998││││││公司││││││├───────┼──────┼─────┼────┼──────┬─────┬────┼─────┤││合計│發票張數:8│0000000│254968│發票張數:7│0000000│103260│151708│├──┼───────┼──────┴─────┴────┼──────┼─────┼────┼─────┤│六│93年3月間││台灣三立達科│775000│38750││││││技股份有限公├─────┼────┤│││(93年5月17日)││司│620000│31000││││││├─────┼────┤││││││37728│1886││││││├─────┼────┤││││││204044│10202││││││├─────┼────┤││││││620000│31000││││││├─────┼────┤││││││395000│19750││││││├─────┼────┤││││││720000│36000│││├───────┼──────┬─────┬────┼──────┼─────┼────┼─────┤││合計│發票張數:0│0│0│發票張數:7│0000000│168588│0│├──┴───────┼──────┼─────┼────┼──────┼─────┼────┼─────┤│總計│發票張數:82│00000000│0000000│發票張數:71│00000000│0000000││├──────────┴──────┴─────┴────┴──────┴─────┴────┼─────┤│逃漏稅總額│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