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保養老給付及利息差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李黃冊
李慧芬 李翎伊 李柏諺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凃雅芬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騏宇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能武
張逸蘋 溫大瑋 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啓鴻 訴訟代理人 陳亮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及慰撫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 李太山 之遺族,李太山生前為屏東縣東港國民小學教師,任職31年,薪俸額450元,月支數額3萬4,290元,於民國78年8月1日辦理退休,並選擇領取月退休金,嗣於84年1月7日死亡,被告一次給付渠等公保養老給付70萬2,000元,並按月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1萬530元。惟依李太山退休時之公務人員保險法(已於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應為
123萬4,800元(計算式:3430036=0000000),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優惠存款利息,每月利息應為1萬8,
522元(計算式:000000018%/12=18522)。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公保養老給付差額53萬2,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32800),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利息差額7,9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7992)之歷年總額等語。
三、按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以公法、私法之區別為前提,而區分公法、私法之標準,應以法規適用主體為標準,若一法律之適用對象至少有一方為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並就其高權主體之地位(包括干涉行政、計畫行政及給付行政等)而規定其權利、義務或組織者,即為公法,亦即僅有當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本於其高權主體地位始可實現該法律之規範內容時,始得認為該法律為公法,反之,即為私法。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渠等公保養老給付及利息,所據以請求之法規,其適用主體為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且係本於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之高權地位而為規範,依前揭說明,即屬公法,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公法上之爭議,依首開規定,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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