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99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被竊,經聲請鈞院於民國95年5月14日以95年度催字第717號裁定,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5年5月3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95年5月14日以95年度催字第71
7號裁定,准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95年5月3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有刊報證明1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所定6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5年11月30日期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乙節,亦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同堪認定。是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余幼芳┌──────────────────────────────────────────────────┐│附表:96年度除字第9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張瓊芳 │大眾商業銀│000-00-00000│2,390元│95年4月30日│AD0000000│││││行大昌分行│17│││││├──┼──────┼─────┼──────┼────────┼───────┼──────┼───┤│002│張瓊芳│大眾商業銀│000-00-00000│26,307元│95年4月30日│AD0000000│││││行大昌分行│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