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2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命其於7日內釋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4月11日寄存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並於96年4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前揭請求,尚乏有據,故超過主文第一項准許部份,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紹武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何武聰┌───────────────────────────┐│附表:96年度票字第22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3年8月6日│4,000,000元│未載│787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