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374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只是撿到皮包,並不知道裡面有毒品海洛因,不知道其子 郭春祈 施用毒品云云上訴前來。惟經本院查:
㈠經警於被告乙○○所著七分褲褲管內扣得之黑色錢包中四
小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4.49公克,空包裝總重5.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20006463號鑑定通知書1紙、扣案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可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不知道皮包內有毒品,不知道其子郭春
祈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即已供稱其悉郭春祈有吸毒習慣,且以前曾遭警查獲等語。足認被告早已知悉其子郭春祈有施用毒品習慣。次查,證人即前開扣案毒品所有人郭春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其母親(即被告)以前就知道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警察持搜索票來住處搜索時,其將毒品亂丟在樓梯口附近,可能是害怕警查獲,其母將海洛因藏起等語。茲揆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內容,並參證人郭春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不僅主觀知悉其子郭春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習慣,且於警至住處搜索時,見其子郭春祈因警到來而丟出物品,被告即尾隨而將物品拾起並藏於隨身之皮包內,用以避免警察查獲,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所藏之物品確係毒品違禁物,要可認定,被告辯稱不知郭春祈有施用毒品及不知道拾起物品係毒品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