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84號原告甲○○
丙○○○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其二人於民國(下同)72年9月12日共同收養被告為養子,惟被告於90年間服完兵役後即行蹤不明,並在外積欠銀行許多債務,致使債權人經常登門催討,被告已成年然從未盡扶養義務,且離家多年,不知去向,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甲○○、丙○○○二人為夫妻,其於72年9月12日共同收養被告為養子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即行蹤不明,並在外積欠債務,致使債權人向原告催討,且被告離家多年未曾撫養原告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 歐嘉臻 證稱:「被告是我哥,他從當兵後就沒有住在家裡了,也沒有扶養過爸爸、媽媽,並沒有聯絡我們,有銀行打電話來催繳,所以我知道他在外面欠很多錢,我哥哥到現在都行蹤不明。」等語相符(參本院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受理查尋被告之案件登記表及萬泰銀行、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臺新銀行、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催款單附卷可佐,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養父母、子女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佐,其業已成年,自負有扶養養父母即原告之責,竟離家多年音訊全無,足認其客觀上確有棄養父母於不顧之遺棄行為,又被告亦無不知養父母均已年老,需子女撫養,竟仍離家,其主觀上顯有遺棄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81條第2款所規定之惡意遺棄事由,自屬有據,其據以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