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19號原告乙○○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0月16日結婚,被告於91年12月18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約2年,期間未曾返回大陸,婚後兩造並未育有子女,嗣被告於93年9月1日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經原告多方探聽,亦無法尋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黃新欽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因在台非法打工暨逾期停留即行方不明遭查獲,並於95年8月2日被強制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紀錄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91年12月18日入境台灣後,於93年9月1日即離家出走,迄95年8月2日出境時,均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被告自95年8月2日出境後亦未曾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