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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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8.3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
芒果樹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對系爭土地無任何
權源,其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無權占有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並種植如附圖B、C部分之芒果樹,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經協調多次均未獲解決,爰依民法第767條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3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如附
圖所示B、C部分芒果樹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請求以地換地,願意與我的兄弟與原告協調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及被告種植芒果樹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C部分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
及系爭房屋照片4幀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及由本院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及
系爭土地,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有本院95年9月
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及第821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35平方
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芒果樹除去,將
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