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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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甲○○
           2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糾紛,原告本以被告住所在臺
南市,而向本院提起訴訟,嗣因被告設籍在臺中市,乃聲請
移轉管轄,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為據。茲查,被告於起訴時
之住所地是在臺中市北屯區苧園巷25號,此有戶籍謄本可證
,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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