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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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3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
○○鎮○○路○○○號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持鐮刀劃傷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臉部
裂傷表皮脫落、左耳擦傷等傷害,被告復再至原告住處,以
鐮刀砍壞原告大門,並毀損電視機,被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支出
40,000元,且身體受傷肉體及精神上均痛苦,應得向被告請
求慰撫金100,000元,大門檜木造材料損失5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
三、原告主張為被告持鐮刀劃傷,被告並毀損其住處大門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李純一 診所驗傷診斷書及臺灣檜木實木門估價
單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560號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
產權既為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向被告
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
否有理,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0,000元:原告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云云
,惟此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難以認定為真正。
㈡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支出40,000元:原告固主張因被
告傷害行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支出40,000元
之損害,惟本院遍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勞動
能力減損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真正。
㈢住處大門修復費用5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住處大門
,修復費用須50,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核屬相符
,應予准許。
㈣慰撫金1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以鐮刀劃傷原告之身體,致
原告受有左臉部裂傷表皮脫落、左耳擦傷等傷害,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之金額。依本院查閱前開刑事案卷卷內資料及兩造各類所得
、財產歸戶資料內容,原告務農,小學畢業,名下有房屋1
幢,土地4筆,被告務農,國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
告僅因與原告口角細故,即持鐮刀劃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
臉部裂傷表皮脫落、左耳擦傷等傷害,對原告心理、生理各
方面均造成傷害,本院因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
額以3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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