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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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杏榕輔佐人張國龍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杏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杏榕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上午5時3分許,持棒球棒前往彰化縣○○鄉○○路○○○號 張文卿 所經營之工廠外,以球棒朝張文卿所有之魚池上方之蓋子揮擊,致魚池蓋子破裂毀壞,足生損害於張文卿。
(二)張杏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晚間8時18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前往上揭地點,以球棒朝張文卿所有之窗戶玻璃揮擊,致玻璃破裂毀壞,致生損害於張文卿,並徒手竊取張文卿所有之拖把1支。
(三)因認被告張杏榕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或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偵卷第32頁、院卷第137頁),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6、32至3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至11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五、經查:被告長年因精神疾病就診住院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院卷第10至1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事字第1060011354號函附之病歷影本(院卷第13至80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醫行字第1061000209號函附之病歷影本(院卷第81至8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一0六員基院字第106080004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院卷第90至91頁)、陽光精神科醫院陽醫字第106090401號函附之病歷影本(院卷第93至95頁)等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參考本院調取之上開病歷資料,並於106年11月3日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就被告基本事項、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狀況等綜合評估,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鑑定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疑似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被告之犯行動機應與精神症狀有直接關係,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610000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院卷第113至116頁)。嗣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一步說明上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被告於被訴犯行時,確實有精神疾病,且症狀直接影響被告之行為,被告之心智功能於犯行當時,應當受到疾病之影響,而無法精確評價衡量自身行為所能產生之後果,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一0六彰基精鑑字第1061200006號函在卷可考(院卷第119頁)。本院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況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行為既屬不罰,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仍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短期內不會出院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60022461號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醫行字第1071000023號函等附卷可佐(院卷第110、132頁),被告之輔佐人即其胞弟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都持續在醫院住院治療,未來希望可以轉到醫院的慢性病房,我們家屬都會跟醫院保持聯絡,讓醫院做妥善的安排等語(院卷第138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尚非甚鉅,且被告已至醫院住院治療至今,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認本案暫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