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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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吳錦秀 訴訟代理人 謝昭霖 被告 陳吳錦秀
吳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廖儉 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儉之養子女,被繼承人廖儉於民國89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吳知高 所有,其死亡後嗣由兩造及廖儉共同繼承,後因被告吳凉全之持分遭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持分,第三人再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分共有物訴訟,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共有物分割後,就繼承廖儉部分,自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各分割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茲因兩造無法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無法找到被告吳凉全,被告陳吳錦秀則不理會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條等規定,請求本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儉之養子女,被繼承人廖儉於89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嗣兩造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確定判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自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各分割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靖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廖儉原本之遺產項目│├──┼────────────────────┤│01│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2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0分之686土地乙筆│├──┼────────────────────┤│02│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4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0分之686土地乙筆│├──┼────────────────────┤│03│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9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0分之686土地乙筆│└──┴────────────────────┘附表二:
┌──┬──────────────┬────────┐│編號│分割後土地地號│本院分割方法│├──┼──────────────┼────────┤│01│彰化縣○○鄉○○段○○○○○○號│按兩造應繼分比例│││、面積17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各3分之1之比例維│││圍1分之1土地乙筆│持分別共有。│├──┼──────────────┼────────┤│02│彰化縣○○鄉○○段○○○○○○號│同上│││、面積239.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乙筆││├──┼──────────────┼────────┤│03│彰化縣○○鄉○○段○○○○○○號│同上│││、面積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乙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