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000
000、651、652、653、654、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宜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靜宜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侵入住宅之方式,徒手竊取 楊清平 、陳 朱秀 香(起訴書誤載為陳 朱秀春 )、 楊偉清 、陳 威勻 、 吳賴 鶴、余 麗珠 、詹 盧贖 、詹 欣旻 、張 劉寶珠 、王 張春華 之財物,共得手11次。
二、案經 詹盧贖 、 詹欣旻 、陳 朱秀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竊盜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得由法官獨任審判。次查,被告李靜宜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關於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靜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附表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承認僅竊得被害人 陳威勻 皮包內之現金900元等語,核與被害人楊清平、 陳朱秀香 、楊偉清、 陳信任 、陳威勻、 吳賴鶴 、 余麗珠 、詹盧贖、詹欣旻、張劉寶珠、 王張春華 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相片、現場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陳威勻之薪資袋在卷及王張春華被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0元、金戒子1只(均已發還王張春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附表所示11次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否認竊得附表編號4被害人陳威勻之現金為10000元,公訴意旨則認定被告係竊得11000元,惟被害人陳威勻到庭證稱:從事美髮業,有於106年7月5日領得1萬多元之現金薪資,並放在皮包內等語,並提出薪資袋為憑,其上記載月薪資為14580元。因被害人陳威勻領薪日期距被竊日期不到3日,其領薪方式應屬現金,且與被告並無何冤仇,當無故意誣賴被告之動機,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證稱失竊金額為10000元以上,故堪認被告竊得被害人陳威勻之現金為10000元。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 李宜靜 就附表所示11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11次竊盜罪之犯意各別,時間有距,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法官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仍值青壯,有相當工作能力,卻捨此不為,竟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屢屢偷竊,種下貧窮之因,損己害人,實無足取,參以先前已有竊盜及毒品前科,堪認素行不佳,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影響被害人之居家安全,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隱憂,情節匪淺,應予嚴正非難。此外,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經濟狀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㈠被告李靜宜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竊盜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為10000元,已發還被
害人陳威勻400元,就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0800元及金戒子1只,已發還被害人王張春華,分別業據被害人陳威勻、王張春華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靜宜之犯罪時間密集,模式雷同,現年43歲,非無工作能力,倘願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時間、精力於正途,竟反覆竊盜,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之時,仍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惡習,及促其學習一技之長,養成勞動習慣,因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爰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查,被告雖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應予非難,然其犯罪方式皆以徒手、隨機「闖空門」之方式偷取小額現金或金飾,並未翻箱倒櫃或破壞被害人之防盜設施,與使用工具破壞被害人門戶之暴力、惡劣偷竊行徑有別,且於偵查、審判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法官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尚非達到有犯罪習慣之程度,且已經獲判較重之執行刑,應有相當之矯正及防治再犯效果,故無宣告併予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靜宜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另竊得
屋主陳信任(即被害人陳威勻之父)住處內神明廳旁「隨意箱」內香油錢約7萬元,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㈡經查,質之證人陳信任固到庭證稱:經女兒陳威勻告知皮包
內現金不見後,亦發現隨意箱內的香油錢不見。隨意箱內的錢到每年農曆7月23日才會會同會長、副會長、宮主在場才能打開,每年到此時大約會累積捐款到6、7萬元,屋內裝有監視器1支專錄隨意箱所在位置。案發時,隨意箱為布幕遮蓋,被告有待在布幕後隨意箱旁一、二個小時等語。然而,經當庭勘驗上開專錄隨意箱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固於106年7月8日凌晨1時47分時步入證人陳信任屋內之神明廳躲藏,但此時屋內尚未熄燈,影像如偵字第10842號卷第42頁翻拍照片所示,隨意箱經布幕遮蓋,被告並未接近,顯見被告並未發現隨意箱。隨後於1時48分熄燈後,被告自神明廳蟄伏而出時,室內已經熄燈,影像如偵字第10842號卷第43頁翻拍照片所示,晦暗不明,未能看出被告有躲藏在布幕後方隨意箱旁之情事。再者,證人陳信任證稱被告先前從未進入住處,隨意箱有上鎖(但可輕易扳開)等語,則被告既屬第一次進入屋內,案發時隨意箱又經布幕遮蓋,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亦未發現被告躲藏在上鎖之隨意箱旁,且隨意箱內金額究竟多少,證人亦無法確認,故被告涉嫌竊取陳信任住處神明廳旁隨意箱內香油錢7萬元部分,嫌疑尚有不足,難認被告另有竊得陳信任之7萬元香油錢。因此部分事實與公訴意旨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係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現金│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起訴事││號│││(告訴人)│以新臺幣計)│及沒收)│實對照│├─┼────┼────┼────┼────────────┼──────────┼───┤│1│106年5月│彰化縣北│楊清平│李靜宜於左列時、地,乘楊│李靜宜犯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4日下○○○鎮○○街││清平外出大門未上鎖之際,│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6時許│││侵入住宅,徒手竊得楊清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編號1││││││之現金600元。│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6月│彰化縣北│陳朱秀香│李靜宜於左列時、地,乘大│李靜宜犯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28日下○○○鎮○○街│(起訴書│門未上鎖之際,侵入陳朱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3時15分│5號│誤載為陳│香住處,徒手竊得陳朱秀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編號2│││││朱秀春)│放置在臥室內衣櫃抽屜之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金11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7月│彰化縣田│楊偉清│李靜宜於左列時、地,乘楊│李靜宜犯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5日下午○○○鄉○○路││偉清住處廚房側門未上鎖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時許│││際,侵入楊偉清住處,徒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編號3││││││竊得楊偉清之現金18000元│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7月│彰化縣田│陳威勻│李靜宜於左列時、地,乘在│李靜宜犯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8日凌晨○○○鎮○○路││屋內之屋主陳信任未予注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附表│││時48分│││之際,先侵入陳信任住處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編號4││││││躲藏在神明廳後,再伺機徒│玖仟陸佰元沒收之,於│││││││手竊得陳信任之女陳威勻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置在客廳桌上皮包內之現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0000元(僅發還400元予陳│其價額。│││││││威勻)。│││├─┼────┼────┼────┼────────────┼──────────┼───┤│5│106年7月│彰化縣埔│吳賴鶴│李靜宜於左列時、地,乘趁│李靜宜犯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14日下○○○鄉○○路││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吳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1時許│││鶴住處,徒手竊得吳賴鶴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編號5││││││現金2500元及茶葉6包(4兩│貳仟伍佰元、茶葉陸包│││││││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7月│彰化縣埔│吳賴鶴│李靜宜於左列時、地,乘吳│李靜宜犯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28日下○○○鄉○○路││賴鶴至田間務農大門未上鎖│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1時許│││之際,侵入吳賴鶴住宅,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編號6││││││手竊得吳賴鶴之現金300元│參佰元、茶葉貳包均沒│││││││及茶葉2包(半斤裝)。│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8月│彰化縣埔│余麗珠│李靜宜於左列時、地,乘余│李靜宜犯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5日下午○○○鄉○○路││麗珠在住處內如廁之際,侵│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附表│││時許│││入余麗珠住處,徒手竊得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編號7││││││麗珠放置在房間錢包內之現│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金3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6年8月│彰化縣永│詹盧贖│李靜宜於左列時、地,乘詹│李靜宜犯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15日下午│靖鄉00村││盧贖在住處內未予注意之際│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附表│││3時22分│││,侵入詹盧贖住宅,徒手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編號8││││││得詹盧贖之現金5000元。│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6年10│彰化縣永│詹欣旻│李靜宜於左列時、地,乘詹│李靜宜犯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月2日○○○鄉○○路││欣旻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間9時許│││侵入詹欣旻住處,徒手竊得│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壹│編號9││││││詹欣旻放置在房間內之金飾│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1件(重約1錢,價值約7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6年10│彰化縣員│張劉寶珠│李靜宜於左列時、地,乘張│李靜宜犯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月4日下│林市00巷││劉寶珠在住處內但大門未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附表│││午4時30│││鎖之際,侵入張劉寶珠住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撲滿壹│編號10│││分│││,徒手竊得張劉寶珠放置在│個(不含現金)及現金│││││││客廳內存有現金10000元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撲滿1個及皮包內之現金│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2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6年11│彰化縣埔│王張春華│李靜宜於左列時、地,乘王│李靜宜犯侵入住宅竊盜│即起訴│││月8日○○○鄉○○路││張春華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午6時30│││,侵入王張春華住處,徒手││編號11│││分│││竊得王張春華放置在房間內││││││││之現金10800元及金戒子1只││││││││(價值約6000元)(均已發││││││││還王張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