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王孝忠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之假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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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王孝忠因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聲明人又因另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雖尚未執行上開應執行刑部分,然聲明人符合得呈報假釋之規定,監所內教誨師卻告知聲明人稱:「不得呈報假釋」,此對聲明人之行刑累進處遇過苛,有失公允,爰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刑之執行,係指國家是否開始對於受宣告刑罰者執行其所受刑罰之問題,至於監獄行刑之概念,則係指宣告之刑罰開始執行後,受判決人入監服刑進入監禁場所,國家應如何執行刑罰之問題,在監獄行刑過程中之諸多處遇措施,例如作業、教化、假釋、接見通信等,均屬於監獄行刑之具體作為。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即與檢察官有關執行指揮及執行方法無關,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救濟,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自無權審究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其經告知「不得呈報假釋」云云,乃係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即屬行政爭訟性質。聲明人據此聲明異議,即屬無據。況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假釋之核准機關係法務部,聲明人得否假釋,並非由執行檢察官為之,自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人如對其在監所內之累進處遇或假釋核准事宜有所不服,宜另循行政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