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慶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楊慶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
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再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5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被告楊慶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3、94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48號、94年度彰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再於
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2號、100年度交易字第
340號、101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上開公共危險、竊盜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3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9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6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9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慶治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否認有於警採尿前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5年2月出監後,就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惟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另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Clinica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整併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可參。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至少於採尿前6日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其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復於93、94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是其本件於106年10月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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