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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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魁選任辯護人吳伯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記載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㈠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張源魁於本院108年9月3日準
備程序時坦認有罪之陳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認罪。二、補充:我自己做錯,沒有話能講,希望這件能夠從輕量刑。」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9月3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及協商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被告張源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89號起訴書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