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27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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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2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27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
(二)相對人至95年3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32,17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8,573元為自92年9月30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之消費款,2,729元為已記利息,869元為違約金。
(三)緣相對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1月13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並依停卡當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向相對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
(四)相對人於93年3月8日間向聲請人借款250,000元,約定於98年3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10月7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627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世宏即李│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8573│ 成裕 │日起│││││元│├──────┼──────┼───────┤││││自民國95年3│至104年8月31│年息20%│││││月11日起│日止││├──┼───┼─────┼──────┼──────┼───────┤│002│新臺幣│李世宏即李│自94年9月8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1.88%│││189817│成裕│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世宏即李│自民國95年3│至清償日止│月息,暨按月加│││28573│成裕│月11日起││計300元之違約│││元││││金。│├──┼───┼─────┼──────┼──────┼───────┤│002│新臺幣│李世宏即李│自94年10月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9817│成裕│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