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53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5333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蘇真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蘇真如於91年08月1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另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423,713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