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孝
陳俊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8041號、91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朴簡字第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孝、陳俊良因侵入住宅、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被告2人並已履行給付,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41號107年度偵字第9191號被告陳明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孝與 謝駿朋 係鄰居關係,陳俊良則係陳明孝之姪子。陳明孝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22時57分許,前往謝駿朋位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住處,欲找謝駿朋理論為何於昨(9)日將車停放在其位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門前,使其子 陳建亨 無從在門口卸貨,惟因謝駿朋置之不理,竟因此心生不滿,竟與陳俊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未經謝駿朋同意即侵入謝駿朋上揭住處內,並持棍棒砸毀謝駿朋上揭住處客廳之落地窗、客廳大門、水族箱、鐵捲門及鐵捲門遙控裝置,足生損害於謝駿朋。
二、案經謝駿朋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謝駿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陳明孝、陳俊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明孝、陳俊良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棄損壞、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明孝及陳俊良另涉有恐嚇罪嫌,惟被告陳明孝及陳俊良均堅決否認有出言恐嚇謝駿朋,且縱有恐嚇行為,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棄損壞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自無另行成立該恐嚇罪責之餘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政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