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馬靴壹雙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正元因智能障礙合併病態偷竊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鮮宜庭 住處鐵捲門(未關閉)內之樓梯處,徒手竊取鮮宜庭所有放置在樓梯前之拖鞋3雙。
㈡、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與嘉義縣○○鄉○○村○○0○00號 凃芬蘭 住處相連之樓梯處,徒手竊取凃芬蘭所有放置在鞋櫃內之涼鞋3雙。
㈢、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00000號 鄭如意 住處鐵門(未上鎖)內之樓梯處,徒手竊取鄭如意所有放置在鞋櫃內之高跟鞋1雙、涼鞋1雙及馬靴
1雙。
㈣、於106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與嘉義縣○○鄉○○村0
000000號 陳品儒 住處相連之樓梯處,徒手竊取陳品儒所有放置在該處鞋櫃內之高跟鞋4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正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詢第1至8頁;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嘉簡卷第65至6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鮮宜庭、凃芬蘭、鄭如意、陳品儒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證(鮮宜庭部分見警卷第11至15頁;凃芬蘭部分見警卷第16至20頁、偵卷第35至36頁;鄭如意部分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36頁;陳品儒部分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卷第36至37頁)。
㈢、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以上見警卷第32至38頁)、贓物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見警卷第53至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加重竊盜罪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刑法第321條,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件被告上開行竊處所,或係在民宅鐵捲門內或在民宅鐵門內或係與民宅相連之樓梯處,此均為住戶日常住居場所整體之一部,屬居住安全範圍內之空間,均屬住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公訴意旨就被告各該犯行僅論列普通竊盜罪,漏未斟酌案發地點亦均為民宅居住空間之一部分,核屬侵入住宅竊盜,尚有未洽,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各該被害人財物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嘉簡卷第66頁)。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07年3月19日所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12號案件審理並送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心理衡鑑顯示為輕至中度智能不足個案,有整體認知能力缺損,情緒困難及思考混亂,具不適切之性關注及需求,然未有以適當方式因應,依其生活及工作史評估,亦可發現被告長期人際關係不良,極度缺乏社會化能力。被告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的衝動,既非為個人所用,亦非為了其金錢價值,陳述偷竊過程中有心跳加速,精神緊張感,得手後有舒緩放鬆之感,此行為表現符合「病態偷竊症」之診斷,屬衝動控制障礙之一種,因此評估結果,應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
107年8月14日(107)惠醫字第00057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卷內足憑(見本院嘉簡卷第15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及上開鑑定報告所顯示之被告病史及病情嚴重程度,足認被告於本案4次行為時,均有亦因智能障礙、病態偷竊症及衝動控制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查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因涉犯另起竊盜犯行,經警方前往其住處調時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提出本案所竊之鞋子(鄭如意失竊之馬靴1雙除外)供警方查扣並坦承本案4次竊盜犯行,此有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嘉簡卷第59頁),上開各罪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竊盜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上揭所為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及105年間曾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各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同未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智能障礙導致自制力顯著降低而侵入民宅鐵捲門內或鐵門內或與民宅相連之樓梯處,徒手竊取他人鞋子,供己觀賞,滿足個人特殊癖好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價值非鉅,且除鄭如意失竊之馬靴1雙外其餘被害人遭竊之鞋子均經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啟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離異後未與母親聯絡,家中尚有奶奶、哥哥,父親已過世,經濟來源倚賴哥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4次竊盜犯行均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據被告表示:其願意改,且入監後不會想鞋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68頁),另參酌被告已因另案竊盜案件入監服刑4月又20日,現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監護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嘉簡卷第77、83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罹患之上開病症目前正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監護治療中,已有他人監督其規律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服藥,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害人鮮宜庭遭竊拖鞋3雙、凃芬蘭遭竊之涼鞋3雙、鄭如意失竊的高跟鞋1雙、涼鞋1雙、陳品儒遭竊的高跟鞋
4雙,雖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上開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害人鄭如意失竊的馬靴1雙,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行竊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19條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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