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8號原告 胡明華 被告 洪逸涵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逸涵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洪逸涵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