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圳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圳杰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圳杰於民國108年3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址設嘉義市○○路○○○巷○○○○號之大福興宮內,見四下無人,以自製釣線竊取香油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嗣經大福興宮管理員 王沂琳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圳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福興宮管理員王沂琳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由500元(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最高可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修正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4年6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案件,於105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竊盜之財產犯罪,且被告入監執行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嘉義市大福興宮香油錢400元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400元之犯後態度;未婚,自述務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與遭竊相同之金額(見警卷第13頁),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供被告犯本案竊盜所用之工具(即自製釣線),雖未扣案,惟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警卷第3頁),本院審酌該物既非違禁物,且於刑法上亦無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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