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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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狄芬諾西萊 (驗餘淨重伍拾點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用以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玖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動電話4枝」更正為「行動電話4支」、第16行補充為「白色藥丸9瓶(經檢驗均含有狄芬諾西萊成份,驗前淨重50.699公克,驗後淨重50.6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月24日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 查狄芬諾西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然依照該條例第36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6個月始施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18日研討會決議可資參照),是上開條文既尚未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爰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併此敘明。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數量驗後淨重達50.69公克,顯逾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淨重10公克之標準,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小圓錠9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之成分(驗餘淨重50.6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月24日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小圓錠確為狄芬諾西萊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承裝前揭毒品之包裝瓶9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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