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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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摩天輪、5PK、王牌賽車」三合一之電腦電子遊戲機共參台(含螢幕、主機及喇叭各參組)及儲值卡壹佰參拾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號審理中之結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審理中之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95年8、9月間起持續至95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論以一罪。被告與其所雇店員 王光強 、另案被告 江樹村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忠仔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破壞行政機關商業行為之管理制度,其行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3台與違法營業期間時日尚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電腦電子遊戲機3臺(均含螢幕、主機及喇叭各
1組)及儲值卡138張,為他案被告江樹村所有,且係與被告甲○○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