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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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7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仁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故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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