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22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沿高雄市○○○路、再向左由東向西行駛於人行道,且未攜帶駕駛執照,經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檢,舉發異議人「行駛人行道」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之違規,並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
1款,應予補列)、同條例第25條3款等規定,於98年11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車迴轉時因天色昏暗,且未見入口處有任何標誌標線禁止汽機車通行,乃認該處為迴轉道,經警方攔查告知該處為人行專用道,始知有違規之情事,又事後多次勘查,發現該處地面標線文字模糊難辨,僅出口處有標誌設置,顯有標線標誌管理設置不當之缺失,自難苛責無法預見即將違規之異議人,異議人甚難甘服;另執勤員警對於異議人未帶駕照,未先予勸導,即予開單處罰,亦過苛失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駕車行駛人行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5條第6款、2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否認有騎乘被舉發機車在前開標示有「行人專用道」車道上行駛之事實,核與卷附舉發員警所拍照採證相片顯示之情節相符,惟其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
行駛有「行人專用道」字樣標示之行人專用通道,且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經警以違反「行駛人行道」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之交通違規當場欄停,掣單舉發等事實,並有舉發機關所具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敘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路南向北向左行駛人行道由東向西行駛未帶駕照,違規屬實舉發確實無誤。此件違規地點入口兩處地面均有行人專用道之標線及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標線,違規人未帶駕照依法舉發無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頁),且有採證照片8幀經核相符(本院卷第35至38頁),復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1、33頁),且異議人對於騎乘前揭機車於上述時、地,係行駛屬行人專用道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檢視上開採證照片中,本件異議人機車行駛違規地點
之行人專用通道入出口均已劃設有行人專用之斑馬線標線,),可徵該通道僅供行人通行,機車駕駛人自不得以穿越該行人專用道方式於該處進行迴轉甚明,且異議人騎乘機車進入該行人專用通道前,勢必違反機車不得行駛斑馬線之規定,守法之國民應深知前開標線之設置,不能任由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異議人仍應依法行駛,是見異議人執詞其該通道入口處未設行人專用標誌、標線云云,已無足取。況且該通道地面有可資分辨之「行人專用道」白色標字,同有上開採證照片可按,則依此標誌指示,機車駕駛人自不能騎乘機車穿越行駛該行人專用通道,異議人尚不得執詞對此標誌視而未見,而行駛於行人專用道,自不待言。
㈢又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路段,對於其欲行駛
之路線,應克盡注意義務,隨時詳視其行進間之路線標示,自難以駕駛人本身疏未注意,即遽指路線標示不明確,方導致其有前述之違規行為,是縱使異議人因己身一時疏忽漏未注意該「行人專用道」白色標字,此亦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其自行承擔,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另異議人所稱警察人員得選擇對於違規之人予以規勸,對其卻未規勸而開罰,而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云云,查「不法」本身既非法律所保障,若然承認人民權利有要求國家機關重蹈未予執法之錯誤,即有悖於法治國原則,是本件異議人自僅得要求執法機關確實執行法律要求,並就他人相同之違規行為併加取締,尚不得執以為撤銷本件處分之正當理由,可見異議人此番所辯難認有據。再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考其立法意旨,係仿效刑法中微罪不舉之精神,然並未完全限制公務員在處理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得依違反情節之輕重及具體情況,為適當合理之裁量,蓋該條條文係規定「得」免予處罰,而非「應」免予處罰,故異議人主張本件「應」予免罰,即有誤會;再者執法人員視個案實際情形而為裁量是否予以處罰,於裁量範圍內,如無裁量濫用情事形,執法機關所為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是以,縱認值勤員警未先予勸導,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執勤警員衡量現場情況,並未先予勸導,並無不當,是異議人稱執勤員警應先勸導,而非直接開單,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在行人專用道騎乘機車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及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