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0號、96年度易字第1368號、96年度簡字第3846號及96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減刑為2月15日)、5月、6月及8月確定,嗣前揭2月15日與5月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6月及8月之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1年1月確定,以上
2定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6日上午1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2支,前往址設高雄市○○鎮○○里○○路○○○巷16之1號工廠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銅線6公斤及價值1,500元之白鐵30公斤,得手後,旋欲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時,為乙○○當場發現,遂即報警前來查獲,並扣得美工刀2支、銅線6公斤及白鐵30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稱:「我因為在高雄縣○○鎮○○路○○○巷16之1號工廠內遭竊並當場發現竊嫌,經報案通知警方到場逮捕竊嫌,被竊白鐵30公斤,價值約1,500元,銅線6公斤,價值約1,100元」(見偵字第36772號卷第12頁、第13頁)等發現被告竊盜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不以取出兇器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扣案之美工刀共2支,係被告供作剝削電線皮以竊取銅線之用,俱屬鐵製品且刀刃銳利,有照片可佐,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之扣案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被告攜帶扣案工具著手竊盜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減刑為2月15日)、5月、6月及8月確定,嗣前揭2月15日與5月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6月及8月之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1年1月確定,以上2定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本件扣案之美工刀2支,為被告所有而攜至竊盜現場供剝削電線皮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