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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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下午10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巷由南往北行駛,欲穿越市○○道○段行駛延吉街西側迴轉道往西行駛,行經市○○道○段○○○巷口時,已見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市○○道○段往東行近,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明知該處設有閃光紅燈,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行前進,適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亦因超速失控,閃剎不及,隨即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骨折、左小指、中指脫臼、全身多處擦傷。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況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10張等,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亦有超速失控之情形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四段223巷與市○○道○段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CPT102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左小指、中指脫臼、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略以:「在交岔路口已停車確認,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始肇致本件車禍」云云。
五、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被告乙○○行進方向之市○○道○段○○○巷口,設有閃光紅燈燈號,而在告訴人甲○○行駛之方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5頁、第25頁)。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為警送至臺安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右脛骨骨折、左小指、中指脫臼、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安醫院95年2月22日特診字第000004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號誌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偵卷第15至31頁),是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使被告無從注意之狀況。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依閃光紅燈燈號指示暫停後,應讓在幹道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此項規定如解釋為不論幹道車距交岔路口多遠,支道車均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則支道車即難能取通行路權,是應解釋為在支道車取得交岔路口通行路權之順位在幹道車後,如依相同法定行車速率行駛,幹道與支道車均同時抵達交岔路口時,則支道車需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如幹道車距離交岔路口有相當距離,支道車於停止於交岔路口後依法定速率行駛與安全無違,應得仍通行。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稱:「自信告訴人距離尚遠,繼續往前行進,對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被告以八十公里速度行進」等語,以及所提出之換算表是否可採。
㈢、按「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鍾政 原無照駕駛小客車,行經彎道超速行駛失控衝越分向島,侵入來車道與迎面而來被告之車相撞為其肇事原因,被告當時依遵行方向靠右行駛於慢車道,忽遇迎面鍾車衝越分向島侵入其車道,難以防範,應無過失,至被告無照駕駛拚裝車行駛省公路及所載角鐵超長,僅屬違規行為,亦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因認被告所辯其無過失,應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行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79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是交通事故固應審酌傷亡,然如以有傷亡而認定駕駛者有過失即有未洽。查本件被告於原審稱:「我從223巷巷口是慢速出來,巷口到市○○道前有個停止線,我有暫停,我於第一次暫停線上我有暫停,看沒有車子過來後,才可以開到市○○道,停止線距離市○○道路邊二十五公尺,然而於路口到市○○道○○道有個死角,所以又需要再次暫停,我暫停後,我有看到兩部機車,距離我約八十公尺,車速約八十公里,所以我繼續開車」(原審卷第26頁反面)、「(你當時從巷口出來是閃紅燈,是何時有看到告訴人?)第一次暫停時沒有看到,第二次暫停後我才看到」、「(為何看到告訴人後還要行進?)因為我覺得他距離我還很遠,我覺得按照正常速度過去的話應該是安全的,所以我就過去了」(原審卷第29頁反面)。參以市○○道○段與忠孝東路四段223巷交岔路口東南側另有一無名巷,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被告所稱第一次暫停處,應係忠孝東路四段223巷與該無名巷之交岔路口,然據被告所述,該路口距離市○○道○段與忠孝東路四段223巷交岔路口尚有二十五公尺,因此無法視及市○○道由西往東之車行狀況,故被告在經過忠孝東路四段223巷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後,尚須繼續往前行駛至忠孝東路四段223巷與市○○道○段交岔路口後,暫停於該處,始得以察覺市○○道由西往東方向之車行狀況,則被告第二次暫停處,本為被告依當地路況與閃光紅燈燈號所指示應暫停觀察之位置。是被告在忠孝東路四段223巷與市○○道○段交岔路口處本應依閃光紅燈燈號之指示暫停之事實,以及被告在該交岔路口暫停後,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該路口,但因認告訴人距離尚遠,所以才繼續往前行駛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是人證陳述之證據證明力低於物證之證明力,本件肇事地點限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而告訴人甲○○於警詢係稱其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發現被告時與被告約距離六、七個機車距離,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告訴人甲○○卻於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卻稱當時昏迷不記得事故經過以及肇事前係沿外側車道行駛,見乙○○車輛時為閃避而左偏進入內側車道等語,惟告訴人甲○○所陳,核與肇事碰撞地點之前留有九公尺直線之機車剎車痕之具體物證不符,且如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約距離六、七個機車距離屬實,則兩車於同時行進中撞擊,撞擊點即不會在被告車輛之左後車門,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則改稱時速大約低於六十公里,所為陳述亦與原審檢察官引述論告之計算方式不符,足見告訴人確實係超速行駛,亦即被告所稱告訴人超速行駛之情與地面九公尺之機車剎車痕具體證據相符,再加上機車前輪撞上被告計程車後車門所肇致之前輪凹陷與機車把手扭曲之損害,可見告訴人車速甚高。
㈤、而本件撞擊地點之市○○道劃有快慢車道二車道,內側車道三公尺,外側車道五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之規定,告訴人應在外側車道行駛,然衡量現場相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剎車痕在內側車道呈現直線九公尺之狀態(偵卷第26頁),應係告訴人違規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本件係告訴人所駕機車突出之前輪撞擊被告所駕計程車之左後車門下方,又撞擊地點為被告計程車已完全通過市○○道後進入迴轉道之處,則告訴人顯係超速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撞上已進入迴轉道之被告所駕計程車甚明,如告訴人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超速且行駛於外側車道,即無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㈥、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本件被告於支線道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止於交岔路口後,判斷幹道之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尚遠,認屬安全始行前進,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超速,始撞上已經進入迴轉道之被告計程車,被告信賴告訴人應遵交通規則不超速與行駛外側車道而認定係安全,然因告訴人違規肇致本件事故,被告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㈦、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雖認定被告係涉嫌支道為讓幹道車先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0月31日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偵卷第32頁),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5年7月27日北鑑審字第095302453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5至28頁)。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記載任何分析之理由與經過,且未衡量剎車長度、撞擊地點,且換算告訴人機車之速度,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並未依卷附相片所示之撞擊地點在被告之計程車已經進入迴轉道之具體事證判斷,因未審酌全部資料所為鑑定分析研判與意見,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換言之,本件如係被告並未暫停即從支道駛出穿越幹道,依據告訴人於警詢所陳之見到被告車輛時,「僅有六、七個機車車身距離,對方突然從我右側衝出來」等語,則被告之計程車車頭,應撞上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而非告訴人機車撞上被告之計程車右後車門下方,足見,被告所稱之於路口暫停之詞屬實。又本件並非從支道穿越幹道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地點又並非在幹道之中心點或支道甫進入幹道之處,而係已經進入幹道外側之迴轉道內,且告訴人所為陳述與剎車痕及撞擊位置、地點等之具體事證不符,是告訴人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骨折、左小指、中指脫臼、全身多處擦傷等之傷害,然肇因係告訴人違規超速行駛內側車道之結果,尚難歸責於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止於交岔路口後,判斷幹道之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尚遠,認屬安全始行前進,而在已經進入迴轉道被違規超速之告訴人所撞擊之被告。
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