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宣判筆錄要旨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1年度訴字第547號常業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得君書記官曾韻蒔通譯楊以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概念髮廊」、「 黃建參 」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偽造之「概念髮廊」、「黃建參」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概念髮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因男友需款孔急,適己○○(別名戴維良)、丙○○、戊○○、丁○○、甲○○(丙○○及丁○○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甲○○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己○○及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 梁明照 」等人,自民國87年3月間起至88年6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之1號設立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公司),以刊登報紙或張貼小廣告之方式表明可代辦貸款,乙○○於87年4月21日之前數日之某日前往國聯公司接洽,遂與己○○該夥人謀議,由己○○該夥人偽造乙○○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後持以向銀行詐貸款項,於得手後再予朋分,謀議既定後,乙○○與己○○該夥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乙○○未曾在概念髮廊任職,仍推由己○○該夥人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概念髮廊」及負責人「黃建參」1枚,持以用印,偽造前開公司之在職證明(其上載明乙○○自84年1月12日起任職概念髮廊擔任髮型設計師,並蓋有上開偽造之印文各1枚)及
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乙○○86年度受領薪資所得86萬7千元,並蓋有「概念髮廊」之印文1枚)1紙。乙○○旋於87年4月21日由己○○等人陪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佯稱欲向該分行貸款,並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貸款承辦行員,以之表示其有能力以薪資所得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資力,藉以取信承辦行員,憑以詐貸款項,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5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分行所有之50萬元款項撥入乙○○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概念髮廊及黃建參等人。得手後,乙○○及己○○該夥人即予朋分,為掩飾犯行,清償數期本息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44萬7千8百18元。嗣經遠東商銀發覺有異,乃訴請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論罪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右上筆錄係照原本做成。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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